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士宇
被 告 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用以矯正牙齒,並表示矯正完後即 清償款項;嗣又於105 年1 月間因股票當沖失敗,致帳戶餘 額不足,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以便完成扣款動作,被告並 表示待股票賣出即清償款項,然被告於105 年2 月即將該股 票賣出,卻未清償借款。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57萬元,屢經 催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固然有於105 年1 月間 匯款50萬元給伊,然該款項係原告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並 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曾轉帳5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02 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7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 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 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57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 憑,惟前開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事實,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伊係因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將 金錢交付予被告。再者,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 亦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 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 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匯款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7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