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彭德彰
彭鄧秀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三桂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一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 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 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 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 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74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一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 ,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彭德武前因購車向被告辦理貸款, 並於104 年5 月4 日簽發面額這106 萬8,000 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伊等對訴外人彭德武與被告 間前開借貸情事毫無所悉,被告並未通知伊等辦理對保或核
對身份手續,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等所親簽、親 蓋。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 司票字第2851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在案,惟伊等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8 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關於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親蓋乙節,應 由當時承辦的對保人員陳威宇當庭說明比較清楚。又訴外人 彭德武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原告彭德彰名下,104 年 辦理貸款迄今,需要繳交相關稅費,原告彭德彰不可能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名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真實。原告又主 張其等對訴外人彭德武與被告間前開借貸事實毫無所悉,被 告未通知其等辦理對保或核對身份手續,系爭本票、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印文均非伊等所親簽、親蓋,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等情,
有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卷 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徵諸證人彭德武結證稱 :「(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有。買車車款九十幾萬元,有 連帶保證人母親彭鄧秀蘭及弟弟彭德彰,簽相關借貸文件母 親及弟弟均不在場,被告也沒有對保。」、「(《提示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面彭德彰、彭鄧 秀蘭名字及印文是何來的?)我不清楚,彭德彰及彭鄧秀蘭 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當初對保時業務說他們會處理。我的印 章是我交給被告的,弟弟及母親的印章我就不清楚了。母親 及弟弟均不知我借款的事情。」、「(在簽名當時債權讓與 同意書上彭德彰、彭鄧秀蘭是否已簽好?)是空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以及證人陳威宇到庭 結證稱:「(是否對彭德彰、彭德武買車貸款有印象?)不 是我辦的。」、「(在被告公司或何公司任職期間?)我是 在麥克國際公司任職,公司地址是臺北市○○路○段00號10 樓,承辦的業務是辦貸款、對保。」、「(《提示動產擔保 交易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有何意見?)簽名不 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寫我的名字,我遇過很多次這種事 了。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陳威宇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就彭 德彰、彭鄧秀蘭、彭德武對保。我在別的法院也有類似情形 ,我在內湖簡易庭開庭,也是對保人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 對保、簽名的,該庭的法官也傳喚簽名的人到庭訊問。」、 「(柯建隆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本件購車貸款 確實不是你對保,你也沒有參與?)不是我對保,我沒有參 與,我也不清楚彭德彰、彭德武、彭鄧秀蘭三人有無於動產 擔保交易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上簽名。」、「( 104 年5 月14日你是否任職麥克國際公司?)是,我任職期 間到104 年8 月31日。」、「(證人跟龍堤國際有限公司有 何關係?)沒有關係,我知道龍堤公司,是外包廠商,龍堤 的案件會送到麥克國際公司。」、「(龍堤公司送件到麥克 公司,當時是你承辦的嗎?)不是。」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 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本票 上原告2 人之簽名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自 失依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於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51號本票裁 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 、親蓋,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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