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5號
TYDV,105,訴,1155,2017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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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江志成
被   告 鄭清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1 號),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 訴外人謝來旺住處飲酒時,竟持不明鈍物毆打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復健費30萬元、療養費30萬元、不能工作損 失100 萬元、扶養母親江徐純美費用200 萬元、扶養兒子江 嘉文學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500 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於謝來旺住處喝酒時,突 遭他人自後方攻擊頭部,因此暈倒在地而不省人事,被告醒 來之後,聽見身旁有人以臺語稱「呼伊死」等語,且地上滿 是血跡,被告左手掌亦遭割傷流血,被告遂請路人代為呼叫 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故被告實為遭他人襲擊之被害人,並無 於斯日對原告為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謝來旺之住處 飲酒,原告嗣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 出看診收據及急診病歷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之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 ,乃係被告持不明鈍物毆打原告所造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其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刑 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以伊並無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伊於斯日亦遭人 襲擊並送醫治療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指稱:系爭事件當 天伊到鄰居謝來旺家中聊天,抵達時見屋內謝來旺、被告 在飲酒,伊坐在一旁,被告見狀便起身,並持不知是石頭 還是酒瓶之鈍物朝伊頭部攻擊,伊當時呈現半昏迷,便上 2 樓找友人侯明裕侯明裕見狀跟伊說應該要就醫,並替 伊拍照存證,伊便立即返家,由女兒載伊到聖保祿醫院急 救;被告之前涉嫌一件傷害案件,伊有出庭作證,所以他 一直懷恨在心,才會攻擊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 、第11頁背面);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與侯明 裕間曾有傷害案件,當時伊有出庭作證,被告因此懷恨在 心;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伊到謝來旺家中,當時 謝來旺與被告正在飲酒,伊一坐下,被告就站起來攻擊伊 的頭部,不知是拿石頭還是酒瓶,但應該是酒瓶,因為謝 來旺住處桌上及桌下滿是酒瓶;伊當時昏昏沈沈,便上二 樓向侯明裕告知自己遭被告攻擊之事,侯明裕就幫伊拍照 ,並要伊去醫院檢查傷勢,因謝來旺家與伊住處僅相距20 公尺,伊便回家更換衣服後,由女兒帶伊去聖保祿醫院就 醫;伊就醫時,頭部並沒有流血,是腫脹,照片中伊頭部 的血是被告的血,伊回家檢查時,頭部並沒有撕裂傷,應 該是被告拿酒瓶攻擊伊的頭部,酒瓶劃傷他手,被告的血 噴到伊全身,但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破掉的酒瓶等語(見偵 查卷第51-54 頁、第57-58 頁);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998號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103 年9 月24日下 午5 時30分左右,伊前往謝來旺的家中,伊到場時看到被 告與謝來旺在喝酒,伊剛坐下,就遭被告攻擊頭部,應該 是用酒瓶,伊頭很暈,因伊先前到謝來旺家都是上2 樓喝 茶,便習慣性上到2 樓,侯明裕一看到伊就幫伊照相,並 要伊趕快去醫院;就醫過程中,醫生有說伊的頭都是血, 但沒有找到傷口,伊就說那不是伊的血,是被告的血,因 為被告手有受傷,用到伊身上;伊跟被告之前還算不錯,



就是到了侯明裕傷害事件,伊出庭作證後,被告就跟伊吵 有的沒有的;伊無法確定被告毆打伊所用的鈍器是用酒瓶 還是石頭,但因為他們當時在喝酒,桌上桌下都是酒瓶, 所以最有可能是拿酒瓶攻擊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1998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6- 49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對於其因於他案出庭作證而與被 告產生嫌隙,案發當日其前往鄰居謝來旺家中並見到被告 ,甫坐下後即遭被告持鈍器攻擊頭部,其因當場感覺昏沈 ,到該處2 樓見到侯明裕侯明裕有為其拍照,並要其就 醫,因其住處就在附近,便返家由女兒載其至聖保祿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至於其身上的血 跡,係因被告手有受傷流血,被告的血液在毆打伊時,沾 到伊身上所致等情,所證內容一致,並與刑事證人侯明裕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2 樓,伊有聽到被 告很大聲的大吼大叫,後來原告走上來,伊看到原告滿身 是血,原告說是遭被告打,伊便用手機幫原告拍照,並要 他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及於刑事一審仍結證稱 :因謝來旺住處樓上出租給徐來進,故伊常過去泡茶,10 3 年9 月24日大約下午3 時許,伊就已經在該處,下午6 時許,伊正在樓上,當天在樓下之人,伊只知道有被告, 因為伊在樓上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伊先聽到被告在樓下 大吼大叫,因為這常發生,伊便未特別注意,之後就看到 原告上樓,當時原告滿身是血,稱遭到被告毆打,伊就幫 原告照相,並要原告趕快去醫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10-111 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先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聲吼叫,隨即目擊原告上樓,且滿身是血,原告表示自己 遭被告毆打,其當場幫原告拍照,並要原告就醫等情相符 ,雖證人侯明裕並未親眼目擊原告遭被告傷害過程,然依 原告、侯明裕上開一致證述,原告係在謝來旺住處1 樓遭 被告攻擊後前往2 樓,方碰到已在該處之證人侯明裕,而 證人侯明裕係先聽聞被告在樓下大聲喧嘩後,隨即見原告 上樓,且滿身鮮血,其乃幫原告拍照存證,此部分並有卷 附侯明裕於上開時、地,為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 2 頁),依該等照片所示,原告頭部、上半身(含上衣) 確實滿佈鮮血,且手部亦有傷口,堪認證人侯明裕所證並 非無據,而衡諸被告與原告間因有嫌隙在先,被告因見原 告前來,乃當場毆打原告洩憤,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發出 吼叫,原告受傷後上樓求助,證人侯明裕見狀乃協助拍照 存證,同時建議原告前往就醫,核與常情無悖,是證人侯



明裕前開所證,及前揭照片,均足以補強原告所為於案發 時、地遭被告傷害之證述。此外,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 載明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43分前往該院急診, 主訴「遭人打傷」,經醫生檢查後,診斷頭部遭攻擊、但 無開放性傷口,頭部鮮血為他人所有,右手具有開放性傷 口1 處之急診病歷,及該院所出具原告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右手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 62頁、第64-65 頁),經核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係原告於系爭事件甫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經醫師診 斷驗得,且傷口位置,與原告指述遭被告攻擊頭部及前揭 證人侯明裕拍攝原告手部傷勢情況相符,其中手部挫傷部 分,亦與一般人遭受毆打頭部時,反射性以手阻擋而因此 成傷之常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乙情,應為真 實。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7 時30分亦經救 護車救治送醫,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之左手有2 處傷口,被告經送 桃園醫院診治後,驗得其傷勢為左腕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 伸肌腱斷裂,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47頁),參以證人侯明裕於刑事一審結證稱:伊到謝來 旺住處樓下時,看到地上有一灘血,並看到被告往屋外走 去,手確實有在流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1-112 頁) ,是依證人侯明裕所證及上開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足認被告離開謝來旺住處時,因不明原因,手部確有 受傷並流血,此節亦與原告證稱其遭被告毆打,當時因被 告手部有受傷,故被告血液沾在其身上相符,衡情若被告 與原告無身體接觸,當不致此,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故意而發生系爭事件,致原告身體受有頭 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造成其受有腦內出血之傷 害,固據其提出103 年10月17日以後至105 年5 月10日陸 續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頭部外



傷病患注意事項、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7 頁、本院卷第28-32 頁、第35 -41 頁),惟系爭事件發生於103 年9 月24日,原告於系爭事 件發生業近一月後之103 年10月17日始再次至聖保祿醫院 就診,而診斷出有腦內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件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且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43分係以 步行方式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主訴遭人打傷致頭部及 右手多處鈍傷、入院要求驗傷,經該院醫師診療後,因原 告未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故開立Acetaminophen 止 痛藥物、Neomycin&Tyrothricin外用殺菌消炎藥膏,並予 以衛教後,原告旋於同日21時離開;而原告於103 年9 月 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均未再因意識漸趨不清、劇烈頭 痛、持續性嘔吐、呼吸困難、手腳或嘴角抽筋、手腳一側 比較軟弱等症狀(詳原告提出之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 再行就醫,直至103 年10月15日方因左大腿無法做內收及 外展動作(即左大腿有無力感),於同年月17日至聖保祿 醫院就診,經診斷出腦內出血、單肢麻痺,因顱內出血而 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聖保祿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急 診病歷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75 頁)。況原告於偵查 時亦自承其無法證明103 年10月之腦內出血係肇因於系爭 事件,醫生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原告 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於103 年10月17日因顱 內出血再度就醫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於該日支出之醫療費用 ,確有必要,而上開單據金額合計既僅83 0元(計算式: 680 元+150 元=830 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 為830 元,應堪認定。至103 年10月17日以後至105 年5 月10日原告陸續就診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 開傷勢及就診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其餘醫療費 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2、復健費、療養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復健費30萬元、療養費30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 萬元之損害,然均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
3、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手腳無力,而無力扶養母親江徐 純美及兒子江嘉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母親之費用200 萬 元及兒子學費5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江徐純 美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 頁),但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因系 爭事件致手腳無力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因系 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尚難以此逕認 其因此而手腳無力、無法工作並無力負擔扶養直系血親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母親江徐純美費用20 0 萬元及扶養兒子江嘉文學費50萬元一節,均難認與系爭 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鈍器毆打頭部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國中畢業,原為鐵工,現 無業,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 為高職畢業,無業,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此有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4 、10頁;附民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確實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有據。 5、承此,原告因系爭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 萬830 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83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 萬830 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遲於本院10 5 年8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知悉原告之請求,此有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9 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830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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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