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葉毅煌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3,404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6日起
至通知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86,808元。因
上開(一)、(三)項聲明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聲明第一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
未定有期限,原告為58年11月18日生,自原告被解僱日(105 年
7 月15日)起計至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86,808元×12×10=10,416,960元)。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薪資53,404元,以上二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
額為10,470,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24 元。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2,112元(計算式:104,224 ÷2 =52,1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