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18號
TYDV,105,補,71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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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林順化
被   告 呂玟橙即呂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87 、300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8 月13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190 萬8,10
0 元(即系爭房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0 萬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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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