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威鳴
謝慧貞
蔡黃淑梅
李麗卿
游金益
詹朝安
吳榮輝
林添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游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之第一項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自原告民國105 年9 月離職之次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參見原告105 年12月27日陳報狀意旨)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薪資;第三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假日加班及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之加班費及遲延利息。備位之第一項聲明則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第二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假日加班及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之加班費及遲延利息。而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先位聲明)定之。又
依前述,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先位之第二項聲明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合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額合計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因上開請求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
1/2 之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08,898 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第三項聲明 │ 合 計 │
│ │薪資金額 │加班費金額 │ │
│ │ │ │ │
├────┼─────┼──────┼─────┤
│陳威鳴 │144000 │57600 │ 201600 │
├────┼─────┼──────┼─────┤
│謝慧貞 │120000 │45000 │ 165000 │
├────┼─────┼──────┼─────┤
│蔡黃淑梅│104000 │47667 │ 151667 │
├────┼─────┼──────┼─────┤
│李麗卿 │94000 │26633 │ 120633 │
├────┼─────┼──────┼─────┤
│游金益 │140000 │53666 │ 193666 │
├────┼─────┼──────┼─────┤
│詹朝安 │140000 │53666 │ 193666 │
├────┼─────┼──────┼─────┤
│吳榮輝 │140000 │53666 │ 193666 │
├────┼─────┼──────┼─────┤
│林添興 │140000 │49000 │ 189000 │
├────┼─────┴──────┴─────┤
│總計訴訟│ 1408898 │
│標的價額│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