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凱廷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雨屏,嗣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溫凱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 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反之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摩登新貴大樓之頂樓平臺有約 定專用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有爭執,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之私法上地 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郭長庚共同向建來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買受其所建造位於摩登新貴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4棟其中1棟頂樓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2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 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郭長庚將其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5 月31日再出售予 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建來成公司當初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與各承購戶之買賣 契約中已就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 定有同意書,而間接就該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建來成公 司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上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範圍(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一併出售予身 為頂樓住戶之被上訴人及郭長庚,被上訴人於繼受郭長庚之 上開權利後,自對於系爭頂樓平臺有完整之約定專用權。退 步言之,縱使無書面之情形,其餘共有人對於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各自管理之部分,相互容忍,未予干 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本件確 實有書面存在,且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約定專用權之存在。又雖系爭社區之 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2月6 日乃決議,不同意 將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為4 位頂樓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然上開管理契約既未經系爭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該決議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3 款意旨,應為無效。因上訴人仍指稱被上訴 人侵占系爭頂樓平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 分範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補充: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未 與建來成公司就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有專用權 之約定,其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亦無明知或可得 而知此約定專用權存在之可能。復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建來 成公司與各承購戶分別訂有約定頂樓平臺由特定共有人管理 使用之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且證人林永發、范邵錕、丁諒 發均為該社區頂樓住戶,均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前開 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證人徐瀛豪雖證述所有買 賣合約會附上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同意書,惟與證人林永 發證述只有口頭約定,但沒有契約寫明一節不符,難認證人 徐瀛豪所述可採。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31日向郭長庚購 買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才搬入使用,並在系爭頂樓平 臺搭蓋違建供己使用,導致其他住戶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 ,被上訴人甚至擅自打通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平臺間之樓板
,自建內梯通往頂樓平臺違建,破壞建物原有結構,更影響 住戶逃生安全。故社區住戶自96年起即陸續向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勘查後認定被上 訴人增建之建物為違建應予拆除。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之違建是否應予拆除。嗣系爭社 區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2月6 日乃決議,不 同意將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為4 位頂樓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社區之系爭頂樓平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不容嗣後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變 更,且該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特定繼受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頂樓平臺是否存在約定專用權?㈡若存在該約定專 用權,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約定專用權?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 翻該約定專用權之設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 是否存有約定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 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 。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 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 方得訂定之,而其協議之方式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系爭屋頂平臺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 體所有人之共同部分,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 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系爭社 區係於82年2 月22日建築完成,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 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 簡調字第350 號卷〈下稱司桃簡調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 審卷第115 頁),參諸前旨,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共有規定成立管理契約,就屬 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約定專用權,先予敘 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屋頂平臺之約定專用 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乃係建來成公司所 原始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 上訴人主張建來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及郭長庚,又建來成公司與各承購戶之 買賣契約中已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定有同意書,而 間接就該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未據提出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或約定專用之同意書或一併出售之相關買賣資金 或權狀登記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查證人即前建來成公司員工徐瀛豪先於 原審結證稱:伊為建來成公司聘僱之銷售人員,係系爭社區 大樓銷售主管,系爭大樓是82年蓋好,在還沒蓋好前於79年 間起就有先預售,直到82年繼續賣,對於系爭社區住戶與建 商所簽之買賣契約大概清楚,但實際細節不見得記得,在80 年初年間買賣契約都有頂樓約定專用權條款,頂樓在不影響 逃生避難等功能情形下,可以由頂樓住戶使用。系爭社區每 位住戶購屋時都有跟建商簽訂同樣的契約內容包括頂樓平臺 約定專用權之條款,而頂樓房屋之出售價格比較高,除景觀 好外,還多了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範圍之利用空間。然依
當時之交易習慣,完成買賣契約時,會簽立一式兩份之合約 ,但於房屋點交後,建商會將買方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收回等 語(見原審卷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於原審再次證述 :頂樓住戶之約定專用範圍係頂樓平臺上沒有屋頂之玻璃屋 之範圍。所有的買賣契約會附上頂樓平臺約定專用之同意書 。建來成公司自己蓋房子出售,也有代銷,於84年以前即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所銷售之社區都有這樣約定頂樓平 臺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 是以證人徐瀛豪就建商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專用之方式先稱 與每位住戶簽訂同樣契約內容包括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條 款,後又改稱所有買賣契約會附上頂樓平臺約定專用之同意 書,是其證述已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 即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林永發於原審具結證述:依 當時80年初之交易習慣,對於頂樓平臺之使用權都是屬於頂 樓房屋之住戶,建來成公司也有跟渠口頭說頂樓平臺上玻璃 外牆之空間是屬於頂樓住戶使用,渠不記得有無寫入買賣契 約,後稱有口頭說,但沒有以契約寫明,當時買賣契約都被 建商回收,於伊住居於系爭社區期間,伊使用頂樓平臺上之 原來玻璃屋時,其他住戶均無意見,然伊後來對於原來玻璃 屋作了圍牆,當時管理委員會有些意見,伊遂捐贈一些現金 、物資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就沒有提出其他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即與證人徐瀛豪證述建 商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頂樓平臺專用之方式不同,是以建來 成公司究有無與系爭社區各住戶約定頂樓平臺之專用權,即 有疑義,難以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丁諒發 於原審具結證稱:渠與渠妻於96年2 月間向林永發及其妻購 買,林永發及其妻有跟渠說,可以繼續使用頂樓平臺之玻璃 屋,渠等以前使用均無問題,林永發並對渠說,他以前有捐 錢及物資,渠買受後,其他住戶曾有意見,渠有提出林永發 以前之資料給管理委員會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 第110 頁),惟查證人丁諒發並非直接與建來成公司直接購 買系爭社區,係轉述證人林永發所述,並無親聞親見原始買 賣契約或同意書之內容,自無從證明有約定專用權之管理契 約存在,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系爭社區原 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范邵錕於原審結證稱:其父於 80幾年左右跟建來成公司購買頂樓房屋,是登記在其胞姊名 下,現在登記在其名下,但其並未參與簽約過程,曾聽聞其 父說有約定頂樓平臺上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屬於頂樓住戶, 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載明,其未參與並不清楚,但其父有說合
約書上有寫頂樓平臺上玻璃屋工作物之專用權,但該契約書 已被建商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是以證人范 邵錕亦未親自參與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簽約過程,僅係轉述 其父所述,且與前開林永發所述以口頭訂立或證人徐瀛豪證 述係簽立同意書之方式有異,已有不一之情形,自亦無從證 明建來成公司與系爭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頂樓平臺 玻璃屋專用權存在。
⒌又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侯鴻仁於本院證述: 20幾年前向建商購買,現在找不到契約書了,當時契約書有 無回收不記得了,當初在購買時,建商蓋好的玻璃屋並沒有 屋頂,建商人員或契約書內並沒有約定頂樓玻璃屋部分屬於 頂樓住戶使用,也沒有簽其他頂樓平臺約定專用同意書,是 最近幾年社區有在爭執頂樓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原始住戶劉美嬌於本院證述 :於79年婚前與其夫看預售屋時所購買,登載在其夫名下, 目前只找到預售屋資料及權狀,買賣契約書已經找不到,只 保留重要的權狀,因為當時伊購買的面積不大,陽台很小, 有問建商將來要曬棉被或衣服,要怎麼辦,建商就說可以到 13樓頂樓水塔的地方曬,如果風大,可以到玻璃屋內曬棉被 ,當初也沒有簽同意書,伊在39號該處頂樓曬衣服及棉被13 年也沒有人反應,伊於96年才搬走,搬走後還是會回來開住 戶大會,近幾年比較重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林 百齡於本院證述:於83年間購買系爭社區之成屋,當時契約 並沒有特約條款約定頂樓平臺係給頂樓住戶專用,玻璃屋內 有放住戶的水錶,且建商也沒說玻璃屋要怎麼使用,該處可 以自由進出,是一個開放空間,於90幾年39號之頂樓玻璃屋 才加蓋屋頂,當時有住戶擔心有結構問題,拆除大隊有去敲 2 個洞,渠不同意頂樓住戶在頂樓加蓋,於96年住戶大會就 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足認系爭原 始住戶侯鴻仁、劉美嬌或林百齡均未簽署過買賣契約條款或 同意書同意頂樓平臺之玻璃屋供頂樓住戶專用,亦未與建來 成公司達成口頭同意頂樓平臺之玻璃屋供頂樓住戶專用,是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有系爭頂樓平臺玻璃屋專用權之 管理契約存在。
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臺縱認無書面約定專用,惟系爭頂 樓平臺為被上訴人使用長達10餘年,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內部通往頂樓之內梯, 係被上訴人於94年搬入系爭房屋所加設,然證人林百齡證述 不同意39號頂樓住戶在玻璃屋搭蓋屋頂,且於96年住戶大會
即有討論一節,已如前述,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9 日 以府工違字第0960339872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復經系爭社區於96年4 月29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中討論就39號12樓之1 及37號12樓之2 違章建築影響社 區結構安全,是否予以拆除或以回饋金補償社區做討論,並 決議交由第14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此有系爭社區96年5 月20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函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6頁),足認系爭社區住戶 並無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形,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參以證人丁諒發於原審時亦證述:開管理委員會時有好幾次 討論到頂樓玻璃工作物使用權之事,因為參與討論很不愉快 ,後來就辭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益徵系爭社區全 體住戶並無容忍或默許之情形。況系爭社區於99年7 月11日 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有討論:該住戶(39號12樓 之1 )於94年入住迄今,不但侵占頂樓公有空間並將原有牆 面拆除至原花臺處,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應呈請相關單位懲 處,並訴諸法律回歸大樓公有空間,並決議移交下屆委員會 處理(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嗣系爭社區於104 年12 月6 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議題4 :有關社區頂 樓平臺,遭住戶占為私用,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 桃簡字第1105號)待社區全體住戶做出有共識之解決方案。 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不同意 讓39號12樓之1 住戶占用頂樓公共區域,所有12樓住戶均應 依此項決議等同辦理(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堪 認系爭社區住戶並無默許頂樓平臺之玻璃屋供頂樓住戶專用 。況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內有各棟住戶之水錶等公共 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性質上 即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衡情,大樓頂樓平臺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 、公共設施之機械室、通道等,倘上開玻璃屋建商原始設計 即係供頂樓住戶專用,玻璃屋外尚有其他公共空間可以使用 ,何以會將放水錶等公共設施,放在上開玻璃屋內?影響全 體住戶查水錶或管線維護之公共利益,此實殊難想像。況被 上訴人打通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平臺之樓板加設內梯並在玻 璃屋加蓋屋頂並安裝鐵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 片4 張存卷可參(見司桃簡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有 減少逃生空間及安全性,達變更頂樓平臺之用途或性質,顯 已逾越原頂樓平臺之目的及構造而為使用,難認為正當。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社區住戶有默式分管契約存在,實 不足為採。
㈡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約定專用權?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翻該約定 專用權之設定?
⒈經查,被上訴人未能就建來成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原始區分 所有權人簽訂或約定頂樓平臺之玻璃屋供頂樓住戶專用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系爭社區住戶亦無容許、默式 同意頂樓平臺之玻璃屋供頂樓住戶專用,已有前開多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並由上訴人多次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法拆除 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難認有約定專用權之存 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專用權並無任何書面契 約或同意書,更未規範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內,是以系爭 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侯鴻仁、林百齡或原始住戶劉美嬌 均已無從得知,更遑論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 繼受人,自無藉由規約或其他方式可得而知,將使善意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 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第11條及第33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建來成公司與系爭 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存有約定專用權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臺有約 定專用權,是應回歸民法第82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即應由住戶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且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3條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即無須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又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第22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就有關社區頂樓平臺,遭住戶占為私用,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1 票, 不同意101 票,以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不同意讓39號12樓 之1 住戶占用頂樓公共區域,且所有12樓住戶均應依此項決 議等同辦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4 頁至第156 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該部分未得其同意,此部分決議不生效力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即無從主張系 爭頂樓平臺為其約定專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之適用,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因此 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頂樓平臺有管理契約或默示管理契約存在,起訴確認就 系爭頂樓平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