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5號
TYDV,105,簡上,12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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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宗益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謝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正宗給付吳宗益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宗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宗益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宗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宗益(下逕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正忠(下逕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9 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 轄市○區○○○路00號前路口,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148元,其後伊 因系爭汽車成為事故車,僅得以165 萬元低價賣出,然依系 爭車車輛年份、款式之中古價格為190 萬元,故伊受有25萬 元之價值損失(計算式:190 萬—165 萬=25萬)。總計受 有427148元之損害(計算式:177148+25萬=427148)。強 制責任險部分,伊已先依保險公司之指示匯款94733 元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主張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向伊主張 高額賠償而不願和解。伊為使被上訴人知悉瞭解其亦有過失 責任,故在本案刑事部分聲請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民事部分, 伊主張被上訴人負7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9004元(計算式: 42714870%=299004)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伊遭系爭汽車碰撞受重傷,系爭汽車僅是保險桿撞壞,而以 伊汽車維修技師之專業,維修費應不到177148元,上訴人竟 將系爭汽車賣掉,因認系爭汽車之交易貶損不合理。又系爭



汽車實為訴外人張秀蘭所有,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請求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自非合法。伊所受匯款9473 3 元是華南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只是上訴人無 照駕車肇事,所以華南保險公司要求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62451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對他造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款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 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與現場 照片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 民事卷宗、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3 號刑事卷宗(含偵卷) 等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妥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未劃標線之 中華路二段189 巷由東往西南(新中北路249 巷)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忠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上 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忠義路由南往北(中華路)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華路二段189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 得駕車。兩造均違反上述規定及注意事項,致發生車禍,同



為肇事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08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見 原審卷第16-19 頁)可佐;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釀系爭車禍,判處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確定。是兩造對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負有少線道車應暫 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其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堪認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 審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路權歸屬與各該車輛遭撞擊位置 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應負70%、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尚 無不合,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維持。六、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及價差損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汽車支出維修費用及出售的價值損失, 然系爭汽車為張秀蘭所有,經證人張秀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證人張 秀蘭並結證略以:系爭汽車修理費為伊所出,上訴人欠債沒 錢,連賠償給被上訴人的9 萬餘元醫藥費亦係伊所出,伊並 無要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張 秀蘭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事件中主張因上訴人為無 照駕駛,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汽車的修復費用均由其自行 負擔,係其將修車費用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找修車廠 處理,所以上訴人才會拿到發票,並非上訴人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1 頁)相符,上訴人當庭亦自承:當初伊有 請張秀蘭把車損請求權轉讓給其,張秀蘭不願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亦未取得 張秀蘭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請求權。則系爭汽車縱因系爭車 禍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既無何權利,自無「權利 受侵害」可言,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 ,致侵害伊財產權云云,既非可採,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維修費用及出售的價值損失,均 非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451 元本息予上訴 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妥適,上訴 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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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