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46號
TYDV,105,監宣,646,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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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請人 鄭博新
相對人 鄭慶齡
關係人 鄭宇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慶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博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慶齡之監護人。指定鄭宇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緣相對人自出生時起 即因發燒而患有腦疾,雖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早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在欲為處理相對人與親 友在基隆市共有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事務事宜,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亦為同住之相對人之侄子(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另弟及父母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㈣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江淑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詢問等未予回應,觀察 相對人坐臥在鑑定處所即住家沙發、口中發出嗯嗯啊啊之聲 響,身體不自主晃動,乍看之下四肢健全、外表尚整齊乾淨 ,對本院人員在場不予理會,也無眼神之接觸,鑑定人初步 觀察陳以,相對人係先天性重度發展遲緩、沒有語言能力、 無生活自理能力。)。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1月10日桃劉字第10565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迎旭診所106 年1 月1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003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鄭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障與 左側肢障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姊



弟、姑侄關係,誼屬至親,並為長久以來實際同住照顧相對 人且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照料一切費用、為相對人保管身分 證明文件之人,均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情形存在,亦均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已據陳述在卷,並 立有同意書可佐,另相對人雖尚有一弟,惟據聲請人所陳該 弟與相對人並無往來,就相對人事務並無關心理會之舉,相 對人父母均亡,循此,相對人原來生活照料事務即為聲請人 及關係人所實際從之,別無其他,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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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