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曾李月春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曾清春
關 係 人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清春(男,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李月春(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清春之監護人。
指定曾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李月春為相對人曾清春之配偶 。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因腦梗塞合併雙側肢體活動 功能障礙與步態不穩等,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曾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 勘驗曾清春:曾清春面對點呼能回答簡單問題,但有先問題 則答非所問,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 105 年3 月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不料出現意 識及睡眠障礙、右側肢體局部癲癇、肺炎、右側肢體無力。 出院後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綜合相對人過去疾 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在有人攙扶下可以自
行行走。四肢肌力接近5 分。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 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短暫集中,容易分散,態度可配合。 情緒穩定。可以有自主行為。言談部分可切題回答,部分顯 虛談。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幻覺之存在。趨力可 。對於時間定向感差,認為現在是民國80或82年,月、日亦 無法記得。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無法回答是醫院。對於人 的定向感可。立即及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部分可。日 常生活狀態,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腦 梗塞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幾達不能之程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認知功能 再有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 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 106 年1 月18日旭字第1050903-1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已達不能之程度,且無回復功能之 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曾清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相 對人有表達能力且可清楚說明家庭成員之姓名與稱謂,但因 臥床而無自主行動能力,且中風後記憶力已不如前,導致無
法自理生活及個人事務、財務,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其為相對人三子的長子建構房屋之後續行政文件與 營建費用處理,,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人曾淑芬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於長庚醫院 接受機構式照顧,關係人曾榮鴻為相對人次子,另聘有外籍 看護與機構人員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支付相對人安 置及看護費用。關係人曾淑芬則主要保管相對人身分證明文 件並與聲請人共同配合本案之聲請。關係人曾榮鴻、曾榮裕 、曾明彥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亦同意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曾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曾淑芬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曾淑芬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9 月22日桃劉字第 105564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曾清春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住院 治療,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曾李月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曾淑芬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指定曾淑芬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曾清春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