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99號
TYDV,105,監宣,499,2017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徐岑忻
相 對 人 徐春福
關 係 人 李佳臻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春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岑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福之監護人。
指定李佳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2 月因陳舊性腦中風 右側偏癱,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均無反應。
㈢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陳炯旭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