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57號
TYDV,105,監宣,457,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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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珍雄
相 對 人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珍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宏達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宏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秋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 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何明儒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可回答其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



不知道自己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復經何明儒醫師初步鑑定 認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至少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 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陳述 、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等項,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 度友善、配合,情緒略顯緊張,無自發性言語,僅以簡短字 句回答,有時候答非所問,無怪異行為,思考貧乏,無幻覺 ,無法辨別顏色,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的生日、年齡、身分證 字號、家中住址、顏色、所在地點,也不理解來鑑定之目的 ,尚可以認識家人,可以遵從口語指示完成,有部分意見表 達;心理衡鑑結果:全智商FIQ 48分,語言智商VIQ 52,操 作智商PIQ 41,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與過去能力 相符;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 著下降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5 年12月3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 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莊秋鳳 為相對人嫂嫂,相對人獨居,平時僅聲請人及莊秋鳳會至相 對人住所關懷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不定期給予相對人新臺幣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零用錢以補貼相對人家用,並與莊秋 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莊秋鳳均表示 相對人之二姊及大妹知悉本件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人選,及指定莊秋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 對人大姊、弟弟及小妹因平時皆拒絕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亦未曾關懷了解相對人狀況,故未告知上述三人本件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莊秋鳳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莊秋鳳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詳參醫療鑑定報告,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8 月25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已婚, 但未與配偶同住,父母歿,尚有1 兄、2 姊、1 弟、2 妹等 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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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