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茂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茂國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聲請前2 年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80,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名下 除存款10,849元、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92,796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其母親之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27日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6 號,下稱消 債更卷,第16、54至6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 消債更卷第54至61頁)記載相符,堪可採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0,849元、 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歸戶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 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明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及保單首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一般型保單、富邦產險 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26日 書函(見消債更卷第17至3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8至39頁),其於103 至10 4 年間收入皆為0 元,又依聲請人自承其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雖未據其提出債權金融機構 所認可由第三人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文件可證明,而僅提出 有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40頁)為證,然核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 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本院暫以聲請人 所陳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0,000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租金5,000 元 、勞健保費3,0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500 元)。其 中,勞健保費、租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打字複印 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 更卷第44至48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 ,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 消債更卷第43頁)為憑,然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 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交通費、雜支部 分僅提出部分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9至52頁),本院衡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 8,500 元;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 其母親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存摺類存款 為證,然查聲請人母親104 年有營利所得163 元、名下有 不動產2 筆、存款107,863 元,且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 6 元,聲請人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復未見聲 請人提出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 ,本院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金額應與刪除。則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7,000 元(計算式:3,000 +5,000 + 500 +8,500 =17,00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為3,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7,000元=3,000 元) 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92,796 元 ,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0,849元,縱計入其保險契約3 份之 剩餘保單價值,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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