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苑喻即廖招燕即林招燕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 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 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 ,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請釋明 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二、釋明配偶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中低收或 低收入戶補助款?若有,其金額若干?並請提出聲請人配偶 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其他法定扶養人 及聲請人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四、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有擔任公司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若有,每月收入 多少?五、聲請前2 年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六、 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如有請敘明其契約成立生效之 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
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前揭須由聲 請人說明及提出佐證之資料,逾期均未見聲請人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此觀同條例第8 條、第44條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 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 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