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慧娟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慧娟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 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
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90期,利率8.88% ,自96年2 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30 元,復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9 月11日通知毀諾乙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105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 還款方案結果,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因 符合申辦信用貸款所簽契約書內之特別條款約定,其已通知 擔保物提供人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提供120 期,利率3.88% ,每期清償588 元;另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為858,284 元,且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即月付7,152 元(858,284 元÷120 期);至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則陳報以 債權金額192,315 元,分12期,0%利率,第1 期繳納16,315 元,第2 期至第12期繳納16,000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8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5 年7 月13日民事陳 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0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9頁、第24頁、第44 至47頁、第9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與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 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9頁),聲請人於95年 12月1 日起投保單位為桃新醫院,在此之前依序在桃庚聯合 診所、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勞保投保期間皆不滿1 年,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又 聲請人於97年4 月15日自桃新醫院退保後,直至98年9 月17 日投保於新庚診所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且據遠東
銀行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係於97年9 月11日通報毀諾,則以聲 請人斯時無收入來源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收入來源 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中庚診所,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8,471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6頁及反面);另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膳食費15,000 元 、電話費 800 元、交通費2,180 元、水電瓦斯費1,850 元、雜支2,00 0 元、教育費6,000 元、房租10,000元、機車貸款3,666 元 、銀行協商還款金額3,200 元,以上合計44,696元(其中膳 食費、交通費部分係以一家三口人數提列),其並陳明:聲 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3 名子女係由前配偶行使負擔其中1 名之權利義務,另2 名子女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各自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房 租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見消債調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是應認聲請 人及其子女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故准予列計;另機車 貸款、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 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前開所列膳食費、電話費、交 通費、水電瓦斯費、雜支、教育費等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計 27,830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 予以列計。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8,471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 支出37,830元(房租10,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27,830元 )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0,641元(48,471-37,830), 惟尚不足繳納於調解程序中由債權人提供之還款金額合計24 ,055元(花旗銀行588 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7,152 元+富 邦資產公司16,315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 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