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0號
TYDV,105,家訴,16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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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陳光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被   告 陳明佑
      陳明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穎
被   告 陳政穎
被   告 陳政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滿嬌
被   告 陳榮慰
訴訟代理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黃義妹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 12月30日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50萬元」併予分割,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分別為兩造之配偶、母親及祖母,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光旭、長子即被告 陳明佑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內。被繼承



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債權(債務人即被 告陳榮慰)及股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中華 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款餘(存)額證明、郵政存簿 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綜合儲金簿;領款人(陳 榮慰)簽收證明;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民間全民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等隨狀可佐。又被告陳光旭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原告陳月娥與被告陳明佑陳明欽陳明朝陳貞穎陳榮慰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陳政穎陳政揚 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其父陳明超(業於102 年8 月 5 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從而,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特向鈞院 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迭次與被告等協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然被告陳榮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卻與繼承人所得分配之法 定應繼分比例大相逕庭,原告與其他被告等均無法同意,而 未能達成全體共識,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洵 堪確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繼承人 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裁 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⒈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⒉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適 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妥,而被告 即繼承人中亦有多位同意以該方式分割遺產。從而,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就土地、存款及投資(股票) 部分,乃至陳黃義妹陳榮慰之債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㈣爰聲明: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分 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二、被告陳榮慰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黃義妹生前二年內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之1 條 規定,無須計入應繼承遺產:
⒈被告陳榮慰從未開口跟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借錢,陳黃義妹知 道被告陳榮慰還需繳納房貸,無力償還債務,同時感念被告 陳榮慰對娘家的付出,基於疼惜之意思乃主動於104 年4 月 14日為陳榮慰清償中華郵政壽險借款新臺幣(下同)323,00 0 元。
⒉嗣後陳黃義妹於104 年3 月間因生病感覺身體不適,乃親口 說出要給予50萬元給陳榮慰,也有告知其他子女表示每個人 都會給予50萬元,是此筆50萬元係陳黃義妹贈與給陳榮慰, 而非借款。又104 年6 月份時,陳黃義妹當時在新光醫院住 院治療,當時被告陳榮慰受要求前往醫院照顧陳黃義妹,與 陳黃義妹閒聊時曾提及被告陳榮慰兒子何時要結婚,被告陳 榮慰配偶張德勝稱要先修繕家中房子才會安排婚事,陳黃義 妹聽聞即表示會叫被告陳明欽儘速代為匯款至被告陳榮慰



戶,讓陳榮慰可以修繕房屋,該50萬元款項實際上於同年8 月13日匯款,翌日即8 月14日入陳榮慰帳戶,但被告陳明欽 卻遲至同年8 月24日,趁被告陳榮慰前去探視陳黃義妹時, 突然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便條紙,並要求被告陳榮慰於領款 人處簽名,被告陳榮慰因不諳其中代表之法律效力,以為只 是作帳用途,而誤簽,若該便條紙註明是借款人簽收,被告 陳榮慰定當拒絕簽名。而且被告陳明朝於8 月14日當天亦有 受贈款項50萬元,此益證陳黃義妹匯款給陳榮慰之50萬元時 係贈與意思,而非借款意思,再者,陳黃義妹於8 月24日當 天病情加重,需戴氧氣罩,且意識稍有不清,陳黃義妹根本 不可能知道該領款條之內容,此完全是陳明欽之伎倆,非陳 黃義妹本意。
⒊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其他子女亦有收到贈與的50萬元款項。陳 黃義妹於104 年7 至8 月間在原告家中養病,某天被告陳榮 慰、陳貞穎陳明朝前去探視陳黃義妹時,原告稱有位朋友 給他50萬元,數日後,被告陳明朝表示陳月娥收到的50萬元 是陳黃義妹給予的,之後陳黃義妹也有承認給原告50萬元, 其實被告陳貞穎陳明佑也有從陳黃義妹處收受50萬元,由 此可證明陳黃義妹生前確實有贈與每位子女各50萬元之意思 ,而各位子女亦確實有收到50萬元,是被告陳榮慰陳黃義 妹處收受之50萬元確實係受贈與而來,不應列入陳黃義妹之 遺產計算之。
㈡被繼承人陳黃義妹生前將名下中壢區富強段15地號土地,出 租予樺勛加油站,並收有租金,該租金收入亦屬陳黃義妹之 遺產範圍,惟既然已由被告陳光旭領取,同意作為被告陳光 旭之養老金,而毋庸一併納入遺產範圍並分割。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陳明欽到庭陳述則以:被繼承人陳黃義妹的錢都是我在 管理,若陳黃義妹有支出我會幫忙撥款,撥給被告陳榮慰的 款項總共兩筆,第一筆款項323,713 元,是清償陳榮慰的中 華郵政壽險的借款,這是陳黃義妹交代的,陳黃義妹說借給 陳榮慰,這樣陳榮慰的兒子就不用另外去貸款來還錢;第二 筆款項50萬元,因被告陳榮慰說兒子要結婚,但家中房子會 漏水,陳黃義妹聽聞就說先撥50萬元給陳榮慰修繕房子,但 之後要從遺產中扣除,雖然陳黃義妹曾說過每名子女要給50 萬元,但至今沒人拿到。上開兩筆款項撥款後,陳黃義妹表 示要寫借據,所以才叫被告陳榮慰簽借據,陳榮慰簽署的是 借據非一般作帳用領款條,前於99、100 年左右,有一筆道 路徵收的補償金,陳黃義妹叫我撥50萬元給被告陳榮慰,此 筆錢就是直接給陳榮慰,我也沒叫陳榮慰簽收,所以若是要



贈與給被告陳榮慰的錢,陳黃義妹不會陳榮慰簽收等語。四、被告陳明朝陳貞穎,及陳政穎陳政揚法定代理人李滿嬌 到庭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明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黃義妹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與配偶 陳光旭育有陳明佑陳明欽陳明朝、陳明超、陳貞穎、陳 月娥、陳榮慰等7 位子女,惟陳明超於102 年8 月5 日先於 被繼承人陳黃義妹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政穎陳政揚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陳光旭陳明佑陳明欽陳明朝陳貞穎陳月娥陳榮慰陳政穎陳政揚等9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 份、土地所有權狀3 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綜合儲 金簿影本、持有股份證明書1 紙、股東分戶帳卡1 紙、股東 持有證明1 紙、中華郵政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1 紙在卷 可憑,復有中華郵政陳黃義妹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農會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6至77頁、第78至79頁及第111頁)。 ㈢被繼承人陳黃義妹名下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出租予 樺勛加油站,出租土地之租金收益由被告陳光旭一人收取, 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 正面),復有土地分割同意書5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至 39頁)可憑。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 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陳榮慰則辯稱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債 權額823,713 元,非被告陳榮慰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款項,而 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榮慰之款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云 云。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對被告陳榮慰之債權額823,71 3 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借貸被告陳榮慰兩筆借款,一筆為32 3,713 元、一筆為50萬元,並非贈與,並提出領款人陳榮慰 簽收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陳榮慰固不 否認伊有收受上開兩筆款項,並於104 年8 月24日在簽收單 據上之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正面),然伊堅稱 上開兩筆款項係受被繼承人贈與,而非借貸。依據兩造陳述 及卷內陳榮慰簽收單據、陳榮慰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2 紙觀之,被繼承人生前 於104 年4 月14日為被告陳榮慰還清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本息 共323,713 元,嗣於同年8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榮慰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是被告陳榮慰總共自被繼承 人處取得兩筆款項共823,713 元。
⒉被告陳榮慰辯稱收受上開兩筆款項之原因係贈與,而非借款 云云,原告所提領款人陳榮慰簽收單據內容記載為「⒈媽媽 於104 年4 月14日先代墊三姊壽險借款還款參拾貳萬參仟柒 佰壹拾參元整。⒉於104 年8 月13日撥款伍拾萬元借三姊整 修房屋用。」,該單據上寫有「先代墊」、「借三姊」等用 語,而被告陳榮慰自承其最高學歷至中壢高商(見本院卷㈡ 第26頁),且被告陳榮慰出社會已久,又有以郵政壽險保單 為保單借款之行為,其當比一般完全不識字之人或是完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更能明白上開單據中有關「先代墊」、「借三 姊」等用語之意義為何,被告陳榮慰審閱上開單據後並簽署 姓名,即表示其同意該單據上所載文字內容,其後再辯稱伊 不懂上開單據內容所代表之法律效力才簽署姓名,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陳榮慰又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贈與每位子 女50萬元,每名子女皆有拿到50萬元,由此可證明伊所收受 之50萬元係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其上有一筆104 年8 月14 日現金贈與被告陳明朝50萬元,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確 實有贈與被告陳明朝50萬元,然尚不得將此一贈與事實與被 告陳榮慰於同日收受之款項之原因混為一談,即被繼承人有 贈與陳明朝現金50萬元之意思,不代表其同樣有贈與被告陳



榮慰現金50萬元之意思,更何況其他子女於審理時亦到庭表 明渠等均未收受被繼承人贈與之50萬元,被告陳榮慰僅空言 泛稱上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榮慰稱被繼承人 生前表示擬贈與每位子女50萬元一事,固與被告陳明欽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但被告陳 明欽同時陳稱,因其他兄弟姊妹目前均尚未取50萬元,所以 被繼承人要求被告陳榮慰簽借據並扣還該5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被告陳榮慰復辯稱 簽署上開簽收單據時,被繼承人呼吸困難須戴氧氣罩,意識 不清,上開簽收單據並非應被繼承人要求做成云云,惟被告 陳榮慰未提出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24日陳榮慰簽立上開領 款單據時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狀,而呼吸困難究與意識不清 不同,不得逕以被繼承人呼吸困難需戴氧氣罩即認定被繼承 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自身意思,況被告陳榮慰亦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已先取得款項,若被繼承人有上述情形 ,其自可選擇拒絕在上開字條上簽字,故被告陳榮慰此部分 抗辯,無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領款人陳榮慰簽收單據已明白載明「先 代墊」、「借三姊」等用語,顯見被繼承人給予被告陳榮慰 一筆323,713 元、一筆50萬元,共計823,713 元款項之原因 為借貸,而非贈與,而被告陳榮慰亦確實收受上開兩筆款項 ,故原告主張上開兩筆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予被告陳榮 慰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榮慰即有債權額 共823,713 元之債權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列入遺 產範圍一併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義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 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 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 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黃義妹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富強段 │ 0.65 平方公尺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 │14地號土地 │ 全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每人各取得依│
│2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富強段 │ 0.25平方公尺 │附表二所示比例之│




│ │ │14之1地號土地 │ 全部 │應有部分。 │
├─┼──┼────────────┼──────────┤ │
│3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富強段 │ 1009.69 平方公尺 │ │
│ │ │15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4 │存款│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 44,823元及其孳息 │ │
│ │ │信用部 │ │ │
├─┼──┼────────────┼──────────┤ │
│5 │存款│台北延壽郵局 │ 16,060元及其孳息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存款│中壢普仁郵局 │1,500,000 元及其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7 │存款│中壢普仁郵局 │ 500,000 元及其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8 │存款│中壢普仁郵局 │1,559,749 元及其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9 │債權│對債務人陳榮慰之債權 │ 823,713 元 │ │
│ │ │ │ │ │
├─┼──┼────────────┼──────────┼────────┤
│10│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58 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賣所│
│ │ │股票 │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11│投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17 股及其孳息 │配予各繼承人。 │
│ │ │ │ │ │
├─┼──┼────────────┼──────────┤ │
│12│投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333 股及其孳息 │ │
│ │ │股票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陳光旭 │ 8分之1 │
├──┼────────────────┼──────┤
│ 2 │陳月娥 │ 8分之1 │
├──┼────────────────┼──────┤




│ 3 │陳明佑 │ 8分之1 │
├──┼────────────────┼──────┤
│ 4 │陳明欽 │ 8分之1 │
├──┼────────────────┼──────┤
│ 5 │陳明朝 │ 8分之1 │
├──┼────────────────┼──────┤
│ 6 │陳政穎 │ 16分之1 │
├──┼────────────────┼──────┤
│ 7 │陳政揚 │ 16分之1 │
├──┼────────────────┼──────┤
│ 8 │陳貞穎 │ 8分之1 │
├──┼────────────────┼──────┤
│ 9 │陳榮慰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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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