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44號
TYDV,105,家訴,144,2017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孫善義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孫善信
      孫美枝
      孫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克齋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 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孫克齋之現金新臺 幣200 萬元,並主張系爭現金由被告孫美枝保管中,然原告 確認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主張系 爭現金非由被告孫美枝保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與 變更聲明後之分割標的一致,僅係查明系爭現金並非在被告 孫美枝保管狀態下,所為之變更,故此部分應為聲明之更正 ,並無涉及訴之變更,故予准許。
二、被告孫善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孫克齋與其配偶李貴英(民國98年3 月30日死亡 )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孫善義、被告孫善信孫美枝及孫美 林,因被繼承人孫克齋於103 年1 月23日過世,繼承人即為 原告與被告等4 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繳納遺產稅並業辦理繼承登記, 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由於兩造經數次溝通仍無法協議分割 ,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
㈡至於系爭遺產均係由被告孫美枝保管占有,因被告孫美枝



絕告知相關資訊,故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為據,提出如附表一。綜上所述,原 告與被告等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爰依此比例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孫美枝則以:除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實沒 有在伊身上,原告稱其保管現金200 萬元並非實在之外,其 餘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孫美林亦稱:伊沒有意見等語 。另被告孫善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孫克齋103 年1 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孫克齋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孫克齋之子女,為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兩造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 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迄今亦無法協議分割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 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准予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股票,被告 孫美枝孫美林表示無意見等語,次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 股票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克齋所有,業於105 年6 月22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為兩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 ,均非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處所,且共有人為4 人,如採原物 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衡諸公 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 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為屬適當;被繼承人所遺股票部分股數不多,如由兩 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將使每名繼承人所得股數更為零碎 ,致難以運用或是變賣,故原告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 ㈣又查被繼承人孫克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現金,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附 表一所示存款、現金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並主張存款、現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自屬有據。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克齋第一順位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 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克齋之遺產
┌──┬──┬─────┬───┬────┬──────┐
│編 │遺產│土地地號及│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種類│坐落 │ │/ 股數 /│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桃園│67平方│全部 │應予變賣。變│
│ │ │區同安段 │公尺 │ │賣之所得,扣│
│ │ │496 地號 │ │ │除租稅、費用│
├──┼──┼─────┼───┼────┤後之淨額,由│
│2 │土地│桃園市龍潭│154.76│全部 │兩造各分得四│
│ │ │區潛龍段 │平方公│ │分之一。 │
│ │ │180 地號 │尺 │ │ │
├──┼──┼─────┼───┼────┤ │
│3 │建物│桃園市桃園│83.20 │全部 │ │
│ │ │區同安段 │平方公│ │ │
│ │ │651 建號 │尺 │ │ │
├──┼──┼─────┼───┼────┤ │
│4 │建物│桃園市龍潭│94.92 │全部 │ │
│ │ │區潛龍段 │平方公│ │ │
│ │ │84建號 │尺 │ │ │
├──┼──┼─────┴───┼────┤ │
│5 │股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16,162股│ │
│ │ │司 │及其孳息│ │
├──┼──┼─────────┼────┤ │
│6 │股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31,567股│ │
│ │ │份有限公司 │及其孳息│ │
├──┼──┼─────────┼────┤ │
│7 │股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3,979股 │ │
│ │ │司 │及其孳息│ │
├──┼──┼─────────┼────┤ │
│8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36,007股│ │
│ │ │司 │及其孳息│ │
├──┼──┼─────────┼────┤ │
│9 │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16,638股│ │
│ │ │司 │及其孳息│ │




├──┼──┼─────────┼────┤ │
│10 │股票│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14,695股│ │
│ │ │份有限公司 │及其孳息│ │
├──┼──┼─────────┼────┤ │
│11 │股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10,048股│ │
│ │ │限公司 │及其孳息│ │
├──┼──┼─────────┼────┤ │
│12 │股票│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26,856股│ │
│ │ │限公司 │及其孳息│ │
├──┼──┼─────────┼────┤ │
│13 │股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29,327股│ │
│ │ │限公司 │及其孳息│ │
├──┼──┼─────────┼────┤ │
│14 │股票│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2,865股 │ │
│ │ │司 │及其孳息│ │
├──┼──┼─────────┼────┤ │
│15 │股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8,246股 │ │
│ │ │司 │及其孳息│ │
├──┼──┼─────────┼────┤ │
│16 │投資│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2,669,54│ │
│ │ │管瀚亞中小型股證券│0 元 │ │
│ │ │投資信託基金及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保│ │ │
│ │ │管瀚亞外銷證券投資│ │ │
│ │ │信託基金 │ │ │
├──┼──┼─────────┼────┤ │
│17 │投資│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2,764,09│ │
│ │ │份有限公司群益平衡│4 元 │ │
│ │ │王基金、長安基金、│ │ │
│ │ │中小型股基金 │ │ │
├──┼──┼─────────┼────┼──────┤
│18 │存款│郵局 │146,556 │由兩造各依應│
│ │ │ │元及其孳│繼分即四分之│
│ │ │ │息 │一之比例分配│
├──┼──┼─────────┼────┤取得 │
│19 │存款│臺灣銀行 │142,400 │ │
│ │ │ │元及其孳│ │
│ │ │ │息 │ │
├──┼──┼─────────┼────┤ │
│20 │存款│花旗銀行 │1,381,50│ │




│ │ │ │2 元及其│ │
│ │ │ │孳息 │ │
├──┼──┼─────────┼────┤ │
│22 │債權│應領未領利息 │1,288 元│ │
│ │ │ │及其孳息│ │
├──┼──┼─────────┼────┤ │
│23 │現金│現金 │200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孫善義 │ 四分之一 │
├──┼──────┼─────┤
│ 2 │ 孫善信 │ 四分之一 │
├──┼──────┼─────┤
│ 3 │ 孫美枝 │ 四分之一 │
├──┼──────┼─────┤
│ 4 │ 孫美林 │ 四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