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C二─0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設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 每月三日付款,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最末一期付款十九萬九 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八十六號。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先給付完前二十三期款,次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第二十四期款中之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再展延分為二十四期 給付,加計利息後展延給付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每期應付七千六 百五十四元,惟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拒繳分期價金,尚欠十三萬七千七百 七十二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由其夫夏復興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出賣 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寬 士村崎子頭八六號,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 告未依約將前開車號C二-○二五七號存放在上址,犯罪地應認係在嘉義縣;復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間之住所 雖設於臺南縣白河鎮○○路三一三巷十八號,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遷入嘉 義市○○路三四三號六樓之七,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足憑;又本案 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之本院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書之日期戳章可明,則被告之住所於本案繫屬時,乃設在嘉義市,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臺南縣、市,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是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