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00號
TYDV,105,婚,20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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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葉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亮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思亮於民國66年12月28日結婚 後居住香港,並在香港育有子女陳定、陳至剛。被告於74年 在大陸地區與常芳儀相識後,未返港照顧原告及子女,依照 香港法律,協議離婚必需分居2 至3 年以上才可以聘請律師 辦理手續,原告於77年間原告帶著子女暫且離開香港後幾年 ,在律師樓與被告簽字正式離婚,嗣因被告沒有替子女找到 良好教育方式與場所,原告乃將子女帶離香港前往洛杉磯, 其後被告再婚,育有一女。原告於4 年前返臺定居申請身分 證時,竟無法去除配偶為被告之登記,原告沒有找到離婚協 議書,更無法與被告本人再接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66 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原告於66年12月30日委託其 父葉一正申請結婚登記,原告之戶籍登記迄今仍登記被告為 其配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18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兩造 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 示被告曾入出境多次,於74年10月15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 錄,且查無被告申請居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 16日、105 年11月4 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73 年6 月18日以觀光為事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



、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將本件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等司法文書送達被告, 經該局以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遭郵局加註「Unclai med ,return to sender 不到收,退回原處」後退回而無法 送達被告等情,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 年5 月18日函及所附郵局退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居住香港,在香港育有子女,顯見兩造夫妻住所地在香 港,所述離婚事由發生地亦在香港,原告並以被告行方不明 ,不知被告現在何國居住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向非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院起訴,被告在 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本院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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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