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劉凱倫
喬幗瑾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490元,及 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3元,及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3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源自於同一公 務人員保險關係,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是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備位聲明部分,仍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視導,經銓敘部審定自105年7月 16日屆齡退休生效。又原告前任職於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 北航空貨運站(下稱民航局台北航運站),因該站民營化而 於89年1 月16日資遣退保,原中央信託局(嗣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 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中信局公
保處)以89年3 月3 日89-N6-030006養老給付通知書核給原 告36個月保險俸薪之一次養老給付,計1,065,780 元,該養 老給付未辦理優惠存款。又原告於89年9 月7 日再任臺北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站務員,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103年12月25日調任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視導,於105年7月 16日屆齡退休再次退保。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 6級630俸點。經被告(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經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被告為公教人員保險 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以原告於89年1月16 日在臺北航運站辦理資遣退保時,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法( 下稱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最高給付月數36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依公保法第16條第10項 規定,以105年6月13日105-N2-070021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核 定書,按原告於103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退休生效日前1 日止之年資為2年1月15日,核給養老給付2.54932個月,並 按原告退休時退休等級之保險俸薪額41,755元計算發給原告 養老給付106,44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89年1月16日因臺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而遭資遣退保 (公保),並領取中信局公保處核發1,065,780元之補償金 ,而此補償金乃係該處依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 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6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所結算核發。因原告受資 遣當時並未屆齡退休,故此給付乃補償金性質,雖中信局公 保處之通知書援用舊有格式發送「老年給付通知書」,僅係 依照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計算,與老年給付之性質仍有不同 ,並未結清年資。原告復於89年9月7日再任臺北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站務員而復保(公保),並於10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並退保。此時,依照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 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告復保後屆齡退休而 結算保老年給付時,應該退回先前領取之補償金。而退回方 式依同條第5項規定,乃是被保險人依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 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金。據此可知,原 告復保後而屆齡退休時,其老年給付之年資計算並未排除領 取補償金時所計算之年資,仍應納入先前年資計算老年給付 之金額,惟為避免重複得利,同條第5項規定交通部必須收 回先前所發放之補償金。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認定中信局公保處核發1,065,780元 之補償金為老年給付、並認定89年1月以前之年資已結清及 對於83年8月9日修正生效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 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僅規定損失公保年資應予補 償、對於未領取老年給付而僅領補償金之離退人員再參加公 保時如何處理則無規範,並據以認定原告公保年資無損失, 此認定顯然係對法規之誤解。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103年5月31日仍生效之公保法(98年8月1日施行)第14條 第6項規定,原告在89年1月領取養老給付後,於89年9月再 行加保至105年7月15日止之年資,雖不得再請求養老給付, 但得請求發還保險費之自付部分。惟因103年6月1日新法生 效後,因老年給付最高可發放至42個月,故被告乃採原告10 3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之年資,而再行發放2.54932 個月之養老給付,原告89年9月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年 資則未納入新法計算老年給付之年資採計範圍。此段未採計 之年資仍應按103年5月31日仍生效之公保法(98年8月1日施 行)第14條第6項或103年6月1日起生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目前仍生效適用),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理,將原告自付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原告於89年9月7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所自付之保費共計129,013元,按公 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所設算之利息為25,320元( 25319.7元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退還原告154,333元等語, 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89年1 月16日在民航局台北航運站資遣退保時,業領 取36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原告並於89年9 月7 日在臺北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復任並再參加公保,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 退休再次請領養老給付時,因其於103 年6 月1 日前之加保 年資已領取36個月養老給付,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未辦理優 惠存款,被告依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6條第 2 項及第10項規定只能核付其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 15日年資之養老給付為2.54932 個月[ ( 年資共計2 年1 月 15日,1.2 ×( 2+ 1/12+15/365) =2.54932個月) ] ,再依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其105 年7 月16日退休退保 時之保險俸( 薪) 額41,755元為計算給付之標準,養老給付 金額核計106,447 元。因其已領公保養老給付無辦理優惠存 款,依公保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10項規定,原告得再請領公 保養老給付2.54932 個月,並無公保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加 計利息發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銓敘部105年5月5日部退 五字第1054098824號函(第77-80頁)、中信局公保處89年3 月3日89-N6-03006號養老給付通知書(第81頁)、89年1月 16日退休資遣之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第86頁)、民航局89 年2月14日資遣證明書(第87頁)、保訓會105年10月25日10 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第2-10頁)等件影本附復 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依公保法第16條 第2項、第10項規定,核發原告2.54932個月保險俸額之養老 給付106,447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訂有公保法。該法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3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 、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6 項。」第5 條第1 項規 定:「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 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 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 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 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0項 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 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 養老給付。(第2 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 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 為限。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 年,在給付率百 分之0.75(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1.3 (以下簡稱 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35年;其總 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45.5。三、依前2 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 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1 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 比例發給。……(第10項)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 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1 年,應加給1.2 個月,合併修正施 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 個 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 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準此,現行公 保養老給付之核算,係依被保險人103 年6 月1 日前、後之 公保年資,依公保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10項規定,分段核計 給付月數;公保養老給付未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在103 年5 月31日以前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最高以36個月為限,如合 併103 年6 月1 日以後公保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則可計至 42個月,並以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 。
2.次按88年5 月29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6條(103 年1 月29日復修正公布 全文為現行51條條文,並於103 年6 月1 日施行)公保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 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 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 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 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 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 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養 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 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 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 再增給。(第4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 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核現行公保法第16條規定,乃103年1月29日由上述修正前第 14條移列。而對照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前對於已請領公 保養老給付者已達最高月數36個月,再重行參加公保者,日 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並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修正後則予放 寬,對於已選擇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最高月數36個月且未 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再重行參加公保,於其日後退休或離職 退保時,仍可就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按每 滿1年加給1.2個月計算至合併未逾42個月保險年資範圍。又 依上開修正前公保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除被保險 人依法退休外,尚包括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等,均符合請領資格。
3.復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論是否隨同移 轉,於該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即非公保法之保險對象 ,此觀89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 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第4 項規定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 理;依第2 項辦理離職及依第3 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 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 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 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 項規 定:「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暨89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 員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 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 算標準結算補償金。」甚明。查原告前任職於原民航局台北 航空貨運站,因該站民營化而於89年1月16日資遣退保,經 原中信局公保處核給原告36個月保險俸薪之一次養老給付1, 065,780元,該養老給付未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有原告填 具之89年1月16日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 、民航局89年2月14日資遣證明書、中信局公保處上開89年3 月3日養老給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81、86 、87頁)。觀之當時提出中信局公保處之上述保險現金給付 請領書「被保險人」欄載「趙德」(即原告),「保險事故 種類」部分係於「退休資遣」乙欄打勾,並於「保險事故發 生日」欄載明「89年1月16日」,而經中信局保險處於「給 付類別」欄記載「(89)公教養老給付(資遣)」,於審核 相符,而准照付,並有卷附記載資遣日期「89年1月16日生 效」之民航局資遣證明書可資勾稽核認,自堪信為真實;此 參原告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稱民航局台北航運 站民營化後之公司)(89)儲管人字第22號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1頁)記載原告於89年1月16日到該公司任職乙節 益明。而原告於上開資遣退保時,既已依其保險年資領取最 高36個月保險俸之養老給付,自不生上開條例或辦法有關因 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而應予補償情事。原告主張其受資遣當時 並未屆齡退休,領取之上述給付係中信局公保處依交通部所 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所 結算核發之補償金,該處僅係依照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核算 ,與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 採。
4.承前所述,原告前任職於原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既因該
站民營化而於89年1 月16日資遣退保,經原中信局公保處核 給原告36個月保險俸薪之一次養老給付,未經原告辦理優惠 存款,是原告於89年9 月7 日再任上述公職,嗣於105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並再次退保,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 俸六級630 俸點,被告審認原告前於89年1 月16日在民航局 台北航運站辦理資遣退保時,業領取公保法103 年6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最高給付月數36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且未辦理 優惠存款,依前開公保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 告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5日年資為2 年1 個月15日 ,核給養老給付2.54932 個月[ 1.2 個月x (2+1/12+15/36 5 )=2 .54932 個月] ;並按原告退休時退休等級之保險俸 (薪)額為41,755元,計算發給其養老給付計106,447 元, 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其前次退休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為 上揭條例及辦法中所稱之補償金為立論基礎,主張其依交通 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 但書規定,原告復保後屆齡退休而結算老年給付時,應該退 回先前領取之補償金,即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 金,是原告復保後而屆齡退休時,其老年給付之年資計算並 未排除領取補償金時所計算之年資,仍應納入先前年資計算 老年給付之金額,惟為避免重複得利,同條第5項規定交通 部必須收回先前所發放之補償金,被告及保訓會未為此認定 ,顯有誤解法規云云,洵非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保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 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 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 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 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 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 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 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 :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 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要件,始足 當之。
2.承前所述,依公保法第23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申請加計利息發 還保險期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者,須同時符合「合併前後 保險年資計算後,因已達養老給付上限,而無法再發給養老 給付」,及「再加保期間未領取養老給付以外之其他給付」 二項要件,缺一不可。而原告前於89年1月16日因資遺退保 ,業領取當時最高限額之3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且未辦理優 惠存款,惟其嗣再加保,迄於105年7月16日退休退保時,依 現行公保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既就其103年6月1日後保險 年資計算,尚得領取2.54932個月之養老給付,即不符公保 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受領原告於上開保險期間保險費之支付,既有保險契約為據 ,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取得,自不合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退還上述保險費,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公保法規定,核給原告養老給付106, 447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之養老給付及利息,暨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發 還原告自付之上開保險費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皆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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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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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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