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劉學營
相 對 人 粘政彰
光洲建材有限公司
光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吉
相 對 人 光洲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34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假 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所實施之執行處分, 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