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簡秋霞
戴秉森
蔡來成
鍾雲吉
鍾雲宗
陳蔡蕊
陳宏志
陳宏全
陳慧貞
陳慧美
吳清元
相 對 人 游茂松
游凱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0,596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複丈費14,200元 ,合計95,2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5,296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