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20號
TYDV,105,司聲,520,2017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69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7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74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全字第334 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嗣假處分裁定經本院 105 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 執行,執行法院因此已撤銷所實施之執行處分,又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假處分 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