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23號
TYDV,105,司聲,42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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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月美
      張美嬌
相 對 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雖張育成張艷庭、張 枝深亦同為原告及上訴人(其中張艷庭張枝深係經本院裁 定命追加為原告,且依法視同上訴),惟聲請人陳報訴訟費 用全部由其二人所支付,經本院將該陳報狀轉知張育成表示 意見,迄未有何反對陳述,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論述】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9,450,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將請求 金額減縮為8,767,75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3,967,2 04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9 ,餘由原告張美嬌等三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948,000 元提起附帶 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相對人敗訴之1,019,204 元 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先行確定,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上 訴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併駁回相對 人所為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支 出裁判費94,654元(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4, 069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 予剔除),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裁判費72,928元、證人日旅 費602元、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費2,700元,合計170, 884 元;因其於第一審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82,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2548



),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836 元(計 算式:682548/0000000×94654 =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至其餘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64,048元(計算式:17088 4 -6836=164048),依前揭判決意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48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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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