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05號
TYDV,105,司繼,220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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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陳禹彤
聲 請 人 邱芝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謙淵(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芝樺陳禹彤為被繼承人邱謙淵之 孫女、被繼承人邱謙淵長子邱瑞正之女兒,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聲請人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芝樺陳禹彤為被繼承人邱謙淵之孫女 、被繼承人邱謙淵長子邱瑞正之三女及次女,因邱瑞正早於 97年7 月1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後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等 情,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2 人卻遲至105 年12月8 日 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且本院通知聲請人2 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 聲請人2 人亦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自承渠等於105 年4 月 21日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即渠等當時便已知悉得為繼承乙 節。從而,本件聲請人邱芝樺陳禹彤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 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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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