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166號
TYDV,105,司繼,216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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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明 人 邱創定
      張宏碩
法定代理人 杜安琪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被 繼承人 邱鳳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葉彥宗葉羿明、葉寶
珍、謝念儒謝瑋儒謝淳儒葉寶珠詹椀筑葉寶川、杜維
剛、杜安琪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創定張宏碩分別為被繼承人邱鳳 嬌之弟弟及外曾孫子,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邱創定張宏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及外曾 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即葉彥宗葉寶珍葉寶珠葉寶川,及其次親等之孫(外孫)子女輩中之葉 羿明、謝念儒謝瑋儒、謝淳濡、詹椀筑杜維剛杜安琪 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其次親等之孫子輩中尚有吳亞倫(即葉彥宗之女)迄今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較近之次親等血親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張宏碩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邱創定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



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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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