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104號
TYDV,105,司繼,210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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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陳宇軒
      陳宇恆
      吳仁隆
      吳仁輝
      吳仁焜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吳仁隆吳仁輝吳仁焜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淑美
聲 請 人 張芷瑄
法定代理人 郭淑婷
聲 請 人 劉雨蕎
法定代理人 郭子歆
前列陳宇軒陳宇恆郭淑婷張芷瑄郭子歆劉雨蕎共同
聲 請 人 林采嶧
      林昱禎
      林姿瑩
      周鼎諺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林采嶧
聲請人林采嶧林昱禎林姿瑩周鼎諺共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先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先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子,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先超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郭麗雪郭淑美郭淑婷郭子歆郭寶元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郭裕進郭裕章郭淑惠,屆期仍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 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郭先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11人既為被繼承人 郭先超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郭先超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11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 等11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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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