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江宗起
被 繼承人 江序墩(亡)
關 係 人 林翰榕律師
江宗杉
江宗派
邱江春雲
江春月
江支初
江支群
江純芬
江國瑤
江珞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翰榕律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江序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 月1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序墩業於民國97年5 月15 日往生,其生前立有密封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因上開遺囑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故本案自 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四等親之同輩血親亦僅餘 江氏鳳(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生)、江氏粉(昭和3 年即民 國17年生)未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而不足民法所定親屬 會議會員人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現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指定林翰榕律師 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另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 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 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 、第11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經公證之密封遺囑,惟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而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之成員不足5 人,本件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會議成 員之戶籍謄本、密封遺囑開視之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由本院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 執行人。
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今未配合辦理本件遺囑之執行, 當無法於繼承人中選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所推薦之林翰 榕律師,既係執業律師,當足堪勝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並可忠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本意,秉其專業精神來擔 當此一職務,爰依法指定林翰榕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