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2號
TNDM,90,易,162,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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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三○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與乙○○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 ,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八十二之一號前,因甲○○毆打乙○○,陳余壽滿聽到 女兒之呼救聲出來勸架,甲○○仍繼續毆打乙○○,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不傷及陳 余壽滿,而未注意,致使陳余壽滿受有右手腕部青腫(長三點二公分,寬一點五 公分)及右手掌青腫(長二點八公分,寬二點六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余壽滿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不慎傷及陳余壽滿乙情。惟查上情業經告訴人陳余壽滿指訴歷歷 ,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聖恩醫院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亦不否認當日陳余壽滿曾出面勸架乙情,足證上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曾係夫妻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辦理離婚。被告甲○○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核發八 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 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八二九號之居所至少 五十公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國中操 場內,見乙○○欲以行動電話報案處理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摔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之方式騷擾。甲○○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南 縣官田鄉西庄村八十二之一號前,以預藏之木棍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 上臂青腫(長三點二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左前臂青腫(長三點八公分,寬一 點六公分)、右膝部青腫(長五點六公分,寬四點五公分)、右下腿青腫(長五 點五公分,寬四點八公分)、左膝部青腫(長五點二公分,寬五點一公分)及左 下腿青腫(長八點三公分,寬七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與刑法毀損、傷害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曾被訴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涉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宣判,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罪嫌,其手段相同、時間相近,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另被告涉 刑法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皆屬裁判上一罪,應均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參、移送併辦部分:
又本件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為免訴之判決,故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 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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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