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瑞玲即王瑞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 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1,500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82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31%,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聲請 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 ,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所得各為290,906 、280,824 、347,052 元,故債 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 無幾,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 應領薪資約為3 萬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領有租屋 補助每月4,000 元,查已高於債務人自行陳報之105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有薪資明細單為證,是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所得以34,000元列計,堪稱合理。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104 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審認為19,296元,而債務人之現 況並未有大幅改變,陳報之支出亦無浮報過多之虞,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596元,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 ,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又債務人增列之勞健保費每 月共907 元,亦屬必要支出,應予列計。是債務人之總支 出為20,203元,已屬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 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28,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3.35 %列入還款【 計算式:828000÷(34000 ×72-20203 ×72)=0.83351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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