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30號
TYDV,105,原訴,3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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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語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張亞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842,1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610,091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3,83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1,80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國雄之配偶;原告乙○○則為原告甲 ○○與林國雄所生之子女。於104年6月23日被告丁○○飲酒 後,已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往仁和路 2 段行駛,行經仁和路2 段517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林國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當天經救護車送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治療 ,緊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觀察治 療,於同年6 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7 月13日因十 二指腸潰瘍出血合併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迨於同年月 18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丁○○亦因前述事件 經鈞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惟案發至今被告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全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7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⒈原告甲○○部分:⑴醫藥 費及殯葬費用:原告甲○○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用23,500元 及殯葬費用90,000元。⑵撫養費:原告田邱蘭為被害人之配 偶,互負撫養義務。而原告甲○○為68年12月14日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僅36歲,依內政部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 部分,其平均餘命為48.02 年。被害人為62年1 月25日生, 於案發時即104 年6 月23日為43歲,依內政部103 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其平均餘命為35.73 年。假設被害人於 65歲時退休,自43歲至65歲間有22年具撫養能力,故原告甲 ○○應可獲被害人撫養22年。原告田邱蘭每月消費支出為15 ,000元,故每年所需撫養費為180,000 元。故原告甲○○依 霍夫曼計算式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為2,718,698 元( 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請求精神上慰撫 金1,000,000 元。⒉原告乙○○部分:撫養費:原告乙○ ○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及原告甲○○應撫養之人,原告 乙○○為95年9 月19日生,案發時為9 歲,原告乙○○自9 歲受撫養至20歲成年,尚有11年可受撫養。原告乙○○每月 消費支出為15,000元,故每年所需撫養費為180,000 元。故



原告乙○○依霍夫曼計算式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為80 5,046 元(計算式:180000/ 0000000 ×0000000/2 =8050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原告乙○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2,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0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丙○○為單親, 要撫養4個小孩,且為低收入戶,去年工作亦不穩定,實在 無力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2至3杯 後,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均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呂文德,沿桃園 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往仁和路2段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 517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就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由被 害人林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 閃避不及,遂發生撞擊,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枕葉硬腦膜下出血,經警據報趕至,並 測得被告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另被 害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7 月18日上午7 時 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丁○○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少年庭以105年 度少護字第10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被告高雅琳為被告 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832,198元;連帶給



付原告乙○○1,805,046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即104 年6 月23日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尚未領取駕照,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2 至3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林國雄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枕葉硬腦膜下出 血,經送往國軍桃園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7 月18日上午7 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經本院少年庭以 105 年度少護字第10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丁○○未領有駕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 告丁○○確有過失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生命權,被告丁○ ○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又被 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丙○○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 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可資佐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3,500元 ,並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 1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甲○○請求因此所增加之醫療費用



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 90,000元一節,據其提出淨園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甲○○請求上開殯葬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撫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 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原告甲○○部分:
①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持相同見 解。
②查原告甲○○主張其現任職養雞場之工作,月薪平均23,000 元一節,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甲○○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個資卷第2頁至第5頁) ,其於104年度得收入為元,至名下則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 為0元,復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故其 目前財產總額合計為500,000元。再者,原告甲○○為68年1 2 月14日生,於被害人林國雄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時約為 36歲又5 個月(即36.42 歲),依104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原告甲○○之生存餘命約尚有48.47 年。原告甲 ○○因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原告甲○○自其年滿65 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甲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尚有19.47 年【計算式:48.47 -(65-36)=19.47 】。而被害人為 62年1 月25日生,於案發時即104 年6 月23日為42歲,依內 政部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其平均餘命為36.87 年,是原告於屆滿65歲起至被害人平均餘命期間即140 年12 月8 日,有受被害人撫養之權利。而原告甲○○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其配偶即被害人外,至原告甲○○屆65歲時,另 有1 名子女即原告乙○○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害人對原告甲○○所應負之法定扶 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原告甲○○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 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8,140 元,故 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8, 822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5.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2=728,82 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9/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⑶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95年9月19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約為8歲又10 個月(即8.83歲),至其成年20歲,尚有11.17年,原告乙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即被害人外,尚有原告甲○ ○,則被害人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 分之 1 。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 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38,140 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78,334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8.00000000 +( 238,140×0.00000000) ×( 9.00000000-0.00000000)) ÷2=1,078,334.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 告乙○○僅請求撫養費805,046元,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及乙○○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0,00 0 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甲○○與乙○○分別為林國雄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甲○○ 與被害人結髮,相互扶持,渠等因林國雄無故車禍死亡,使 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親之情 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甲○○為平南中學畢業,任 職於養雞場,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104 年度收入為0 元 ,名下財產僅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乙○○尚就 讀小學,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丁○○國中肄業,從 事粗工,於104 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國 小畢業,從事粗工,於104 年收入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各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842,322 元(醫療費23 ,500元+ 殯葬費90,000元+ 撫養費728,822 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805,046 元 (撫養費805,046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五、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 甲○○尚得請求1,342,322元(計算式:1,842,322 元-50 0,000 元=1,342,322 元);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1,30 5,046 元(計算式:1,805,046 元-500,000 元=1,305,04 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月8日寄存送達予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 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甲○○1,342,322 元、原告乙○○1,305,0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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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