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王宗得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呂聰秀
被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十月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李建聰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棋仁,有溫莎堡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溫莎堡社區民國103年8月 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3年8月會議)。迭 經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52、261頁),最後聲明如後述,核 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伊為溫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委會自 93 年2月起停止運作,亦無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詎訴外人 李建聰、王尚榮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系爭103年8月會議 ;李建聰、王尚榮復違法自任召集人而召開103年10月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3 年10月會議)。上述會 議皆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 決議效力。縱認上開會議決議為有效,系爭103年8月會議之 開會通知書內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議案並公告之,亦未由住 戶實際進行表決選任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顯有瑕疵,伊業已當場提出異議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 10月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3年8月會 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四、被告則以:溫莎堡社區曾於93 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由主任委員指定「各巷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巷住戶之 公共事務,自此十餘年以此方式維持系爭管委會之運作,而
李建聰、王尚榮均為各巷管理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 理負責人),其二人自得為召集人;縱認系爭管委會已停止 運作,李建聰、王尚榮互推為召集人,自亦有召集權;又系 爭103年8月會議開會通知書內已載明選舉管理委員議案,且 開會當日亦經由住戶舉手表決通過選任管理委員,該次會議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另系爭103年8月會議既屬 合法召集之會議,李建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且該日會議時 住戶同意由王尚榮繼續任召集人,其二人自有權自任召集人 並召開系爭103 年10月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決議不 存在(備位則主張系爭103年8月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 議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上揭二次會議決議效力如何 及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影響系爭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 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影響各項管委會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 認定,延續迄今未明,原告為溫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六、查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之召集人均為李建聰、王尚 榮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 正背面頁), 是本件爭執厥為召集人李建聰、王尚榮是否有召集權?茲析 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 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 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之;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依 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再按上開條例所稱「管理負責人」係 指「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之人而言(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參照)。又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甚明。
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至2年,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溫莎 堡社區於93 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 員後,迄至召開系爭103 年會議以前,已10餘年未重新選任 管理委員之事實,是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於93年以後逾10年 既未再改選,依法視同解任,應認於召開103年8月會議當時 已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依前述規定,系爭103年8月會 議之召集,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且推選方式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為 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則得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方式召集之。又被告雖抗辯系 爭103年8月會議係由李建聰、王尚榮互推為召集人,惟其不 爭執上開推選程序未經由書面推選及公告等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333頁背面至334頁),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有未合,難認其二人係有召集權 之人。
㈢被告復抗辯:溫莎堡社區於93 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由主任委員指定「各巷管理人」負責處理公共事務( 自此十餘年以此方式維持系爭管委會之運作),李建聰、王 尚榮為各巷管理人,屬上開條例第25條之管理負責人,自得 為召集人云云。查細譯系爭管委會於93 年3月19日公告資料 所示: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2 月21日召開社區會議,決 議選舉通過第三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5 巷10號林先
生擔任…考量各住戶無暇參與社區會議…本屆社區管理模式 暫定為各巷自行管理…依本主委委派各巷負責人為1 巷王先 生、3巷宋先生、5巷林先生…各巷間公共事務皆由該巷住戶 自行協調議決處理等語,有系爭管委會公告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㈠第152 頁),堪認溫莎堡社區93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尚有選任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將溫莎堡社區所涉公共事 務之管理指定由「各巷負責人」為之。被告雖辯稱上述「各 巷負責人」即為「管理負責人」,有權為召集人云云,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負責人」係指「公寓大廈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以前」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而言,已如 前述,而溫莎堡社區前於88年間至93年以前即已成立管委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 正背面頁),是前 述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各巷負責人」顯非「管理負責人」甚 明,自非法定召集權人,被告前述所辯,洵無足取。況查溫 莎堡社區自93年以後並無再改選管理委員,則溫莎堡社區第 三屆主任委員已因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其所指派之各巷 負責人自無管理各巷公共事務之權限,併予指明。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李建聰、王尚榮所 召集系爭103年8月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理由已如前 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社區為意思決定,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又該次 會議決議既不存在,李建聰、王尚榮均屬無召集權人,其二 人所召集系爭103 年10月會議之決議基於同上理由,亦屬不 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之決 議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