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姚玉芬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陳干信
陳干同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游陳愛玉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美鳳
陳清肇
陳清宏
邵陳美玲
陳美珠
陳美瑛
陳美卿
陳美莉
吳延欽
張吳錦慈
吳錦好
林吳錦敏
簡吳錦瑟
陳吳錦娩
吳陳麵
吳啟誠
吳啟得
吳燕輝
吳雅慧
吳浩維
吳怡妮
徐聖峰
徐政榮
徐政光
徐政和
徐政平
黃徐信惠
李玲雅
徐仁潔
徐仁瀚
葉燕華
葉華蓉
葉富美
葉明智
蔡豐澤
蔡昇穎
蔡昇熹
蔡佩君
蔡佩蒨
吳希敏(即吳慧妙之繼承人)
吳慧齡(即吳慧妙之繼承人)
李吳慧瓊(即吳慧妙之繼承人)
吳慧善(即吳慧妙之繼承人)
姚正信
黃于瑄
黃建華
呂學鎮
黃文達
黃美玲
呂美惠
黃世達
黃詩修
黃詩邦
黃麗珠
黃志文
黃宜君
黃宜菁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基(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楊吳玫媛(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李吳玫璦(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娳娜(即吳延璇之繼承人)
吳啟雄(即吳延璇之繼承人)
吳俐俐(即吳延璇之繼承人)
吳啟川(即吳延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應就被繼承人吳延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希敏、吳慧齡、李吳慧瓊、吳慧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慧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麗娜、吳啟雄、吳俐俐、吳啟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延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樹生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陳干信、陳干同、陳干孝、陳得榮、陳得華、游 陳愛玉、蔡陳美惠、邱陳美麗、陳美足、陳清肇、黃于瑄、 黃建華、黃文達、吳美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於民國40年6 月9 日死亡 ,兩造為陳樹生之法定繼承人,陳樹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27筆土地,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吳陳美 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 玫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延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 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希敏、吳慧齡、李 吳慧瓊、吳慧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慧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麗娜、 吳啟雄、吳俐俐、吳啟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延璇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之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干信、陳干同、陳干孝、陳得榮、陳得華、游陳愛玉 、蔡陳美惠、邱陳美麗、陳美足:附表四所示8 筆土地是在 陳樹生40年6 月9 日死亡後之42年5 月31日才登記公地放領 ,不應該成為本案遺產分割標的,該8 筆土地明顯為公地放 領錯誤。除附表四之8 筆土地外,如附表二之19筆土地確屬 陳樹生之遺產。
二、被告陳清肇:大房陳干萬已經有分過了,伊是二房陳干傳的 兒子,照理說大房不應該再分。
三、被告黃于瑄:不同意分割,希望全部土地均維持公同共有。四、被告呂學鎮:所有土地應做相同之處理方式,不應該有2 筆 土地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政榮:原則上對於土地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沒有意見 。
六、被告黃建華、黃文達、呂美惠:同意本件登記為分別共有。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樹生於40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陳樹生之繼承人乙節 ,有陳樹生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頁),均可認為真實。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附表四之8 筆土地是否應列入陳樹生之遺產分 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
二、附表四之8筆土地不應列入陳樹生之遺產分配。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詳言之,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時點為繼承開始時,又依民法第 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所謂繼 承開始時,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
㈡原告主張陳樹生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包含附表四所示之8 筆土地在內之27筆土地,固提出包含附表一27筆土地之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 17頁)為證。然查,附表四所示8 筆土地以放領為登記原因 ,登記於陳樹生名下之時間點為42年9 月30日,有該8 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至第287 頁),然陳樹生已於該8 筆土地放領前之40年6 月9 日死亡 ,該8 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登記時,將之 登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應屬登記錯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六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益徵陳樹生死亡之際,附 表四之土地尚未放領登記於陳樹生,非屬陳樹生之財產,則 陳樹生死亡時,附表四之8 筆土地自無從由繼承人繼承,故 原告主張陳樹生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27筆土地,並不可採 ,陳樹生之遺產應將附表四所示之8 筆土地剔除後,僅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19筆土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土地 現登記之共有人吳延壽、吳慧妙、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 103 年3 月23日即原告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五第32頁、第 25頁戶籍謄本),吳延璇則於起訴後之104 年8 月28日死亡 (見本院卷七第9 頁戶籍謄本)。且吳延壽之繼承人即被告 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璦、吳玟卿 、黃吳玫秀(見本院卷五第31頁繼承系統表、第33頁至第39 頁戶籍謄本);吳慧妙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希敏、吳慧齡、李 吳慧瓊、吳慧善(見本院卷五第22頁繼承系統表、第27頁至 第30頁戶籍謄本);吳延璇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娳娜、吳啟雄 、吳俐俐、吳啟川,就所繼承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
四、附表二所示之19筆土地即被繼承人陳樹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樹生之繼承人,然兩造 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 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 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陳樹生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被告 黃于瑄抗辯不同意分割,希望全部土地均維持公同共有云云 ,應屬無據。至被告陳清肇主張大房陳干萬已經有分過了, 伊是二房陳干傳的兒子,照理說大房不應該再分云云,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 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至附表四 所示之8 筆土地,非屬陳樹生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標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
├──┼──────────────────────┼───────────────┤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
├──┼──────────────────────┼───────────────┤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 │
├──┼──────────────────────┼───────────────┤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五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六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七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八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九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十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一│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二│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四│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五│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六│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七│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八│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十九│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廿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一│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二│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四│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五│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廿七│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一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222 │ 32/160 │
│ │70地號土地 │ │ │
├──┼────────────────┼────────┼──────┤
│ 二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393 │ 8/40 │
│ │71地號土地 │ │ │
├──┼────────────────┼────────┼──────┤
│ 三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72 │ 16/64 │
│ │72地號土地 │ │ │
├──┼────────────────┼────────┼──────┤
│ 四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772 │ 16/64 │
│ │72-1地號土地 │ │ │
├──┼────────────────┼────────┼──────┤
│ 五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544 │ 16/64 │
│ │72-2地號土地 │ │ │
├──┼────────────────┼────────┼──────┤
│ 六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73 │ 16/64 │
│ │72-3地號土地 │ │ │
├──┼────────────────┼────────┼──────┤
│ 七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537 │ 16/64 │
│ │72-4地號土地 │ │ │
├──┼────────────────┼────────┼──────┤
│ 八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7517 │ 16/64 │
│ │72-6地號土地 │ │ │
├──┼────────────────┼────────┼──────┤
│ 九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810 │ 32/160 │
│ │75地號土地 │ │ │
├──┼────────────────┼────────┼──────┤
│ 十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55 │ 32/160 │
│ │75-1地號土地 │ │ │
├──┼────────────────┼────────┼──────┤
│十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272 │ 8/40 │
│ │78-1地號土地 │ │ │
├──┼────────────────┼────────┼──────┤
│十二│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29 │ 8/40 │
│ │79-1地號土地 │ │ │
├──┼────────────────┼────────┼──────┤
│十三│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788 │ 32/160 │
│ │80-1地號土地 │ │ │
├──┼────────────────┼────────┼──────┤
│十四│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500 │ 16/64 │
│ │263地號土地 │ │ │
├──┼────────────────┼────────┼──────┤
│十五│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5936 │ 16/64 │
│ │264地號土地 │ │ │
├──┼────────────────┼────────┼──────┤
│十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2221 │ 8/40 │
│ │266地號土地 │ │ │
├──┼────────────────┼────────┼──────┤
│十七│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645 │ 16/64 │
│ │272地號土地 │ │ │
├──┼────────────────┼────────┼──────┤
│十八│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0557 │ 16/64 │
│ │274地號土地 │ │ │
├──┼────────────────┼────────┼──────┤
│十九│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 179 │ 16/64 │
│ │275地號土地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一 │陳干信 │ 1/60 │四十│葉燕華 │ 1/288 │
├──┼────┼─────┼──┼────┼─────┤
│ 二 │陳干同 │ 1/60 │四一│葉華蓉 │ 1/288 │
├──┼────┼─────┼──┼────┼─────┤
│ 三 │陳干孝 │ 1/60 │四二│葉富美 │ 1/288 │
├──┼────┼─────┼──┼────┼─────┤
│ 四 │陳得榮 │ 1/60 │四三│葉明智 │ 1/288 │
├──┼────┼─────┼──┼────┼─────┤
│ 五 │陳得華 │ 1/60 │四四│蔡豐澤 │ 1/360 │
├──┼────┼─────┼──┼────┼─────┤
│ 六 │游陳愛玉│ 1/60 │四五│蔡昇穎 │ 1/360 │
├──┼────┼─────┼──┼────┼─────┤
│ 七 │蔡陳美惠│ 1/60 │四六│蔡昇熹 │ 1/360 │
├──┼────┼─────┼──┼────┼─────┤
│ 八 │邱陳美麗│ 1/60 │四七│蔡佩君 │ 1/360 │
├──┼────┼─────┼──┼────┼─────┤
│ 九 │陳美鳳 │ 1/60 │四八│蔡佩蒨 │ 1/360 │
├──┼────┼─────┼──┼────┼─────┤
│ 十 │陳美足 │ 1/60 │四九│吳希敏 │ 5/144 │
├──┼────┼─────┼──┼────┼─────┤
│十一│陳清肇 │ 1/42 │五十│吳慧齡 │ 5/144 │
├──┼────┼─────┼──┼────┼─────┤
│十二│陳清宏 │ 1/42 │五一│李吳慧瓊│ 5/144 │
├──┼────┼─────┼──┼────┼─────┤
│十三│邵陳美玲│ 1/42 │五二│吳慧善 │ 5/144 │
├──┼────┼─────┼──┼────┼─────┤
│十四│陳美珠 │ 1/42 │五三│姚正信 │ 1/72 │
├──┼────┼─────┼──┼────┼─────┤
│十五│陳美瑛 │ 1/42 │五四│姚玉芬 │ 1/72 │
├──┼────┼─────┼──┼────┼─────┤
│十六│陳美卿 │ 1/42 │五五│黃于瑄 │ 1/12 │
├──┼────┼─────┼──┼────┼─────┤
│十七│陳美莉 │ 1/42 │五六│黃建華 │ 1/60 │
├──┼────┼─────┼──┼────┼─────┤
│十八│吳延欽 │ 1/72 │五七│呂學鎮 │ 1/60 │
├──┼────┼─────┼──┼────┼─────┤
│十九│張吳錦慈│ 1/72 │五八│黃文達 │ 1/60 │
├──┼────┼─────┼──┼────┼─────┤
│ 廿 │吳錦好 │ 1/72 │五九│黃美玲 │ 1/60 │
├──┼────┼─────┼──┼────┼─────┤
│廿一│林吳錦敏│ 1/72 │六十│呂美惠 │ 1/60 │
├──┼────┼─────┼──┼────┼─────┤
│廿二│簡吳錦瑟│ 1/72 │六一│黃世達 │ 1/30 │
├──┼────┼─────┼──┼────┼─────┤
│廿三│陳吳錦娩│ 1/72 │六二│黃詩修 │ 1/30 │
├──┼────┼─────┼──┼────┼─────┤
│廿四│吳陳麵 │ 1/432 │六三│黃詩邦 │ 1/30 │
├──┼────┼─────┼──┼────┼─────┤
│廿五│吳啟誠 │ 1/432 │六四│黃麗珠 │ 1/30 │
├──┼────┼─────┼──┼────┼─────┤
│廿六│吳啟得 │ 1/432 │六五│黃志文 │ 1/90 │
├──┼────┼─────┼──┼────┼─────┤
│廿七│吳燕輝 │ 1/432 │六六│黃宜君 │ 1/90 │
├──┼────┼─────┼──┼────┼─────┤
│廿八│吳雅慧 │ 1/432 │六七│黃宜菁 │ 1/90 │
├──┼────┼─────┼──┼────┼─────┤
│廿九│吳浩維 │ 1/864 │六八│吳陳美蘭│ 1/504 │
├──┼────┼─────┼──┼────┼─────┤
│ 卅 │吳怡妮 │ 1/864 │六九│吳肇志 │ 1/504 │
├──┼────┼─────┼──┼────┼─────┤
│卅一│徐聖峰 │ 1/504 │七十│吳肇基 │ 1/504 │
├──┼────┼─────┼──┼────┼─────┤
│卅二│徐政榮 │ 1/504 │七一│楊吳玫媛│ 1/504 │
├──┼────┼─────┼──┼────┼─────┤
│卅卅│徐政光 │ 1/504 │七二│李吳玟璦│ 1/504 │
├──┼────┼─────┼──┼────┼─────┤
│卅四│徐政和 │ 1/504 │七三│吳玟卿 │ 1/504 │
├──┼────┼─────┼──┼────┼─────┤
│卅五│徐政平 │ 1/504 │七四│黃吳玫秀│ 1/504 │
├──┼────┼─────┼──┼────┼─────┤
│卅六│黃徐信惠│ 1/504 │七五│吳娳娜 │ 1/288 │
├──┼────┼─────┼──┼────┼─────┤
│卅七│李玲雅 │ 23/39312 │七六│吳啟雄 │ 1/288 │
├──┼────┼─────┼──┼────┼─────┤
│卅八│徐仁瀚 │ 55/78624 │七七│吳俐俐 │ 1/288 │
├──┼────┼─────┼──┼────┼─────┤
│卅九│徐仁潔 │ 55/78624 │七八│吳啟川 │ 1/288 │
└──┴────┴─────┴──┴────┴─────┘
附表四
┌──┬─────────────────────────┐
│編號│財產標示 │
├──┼─────────────────────────┤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五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六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七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八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