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34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234,2017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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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因珍即何羅因珍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34.53%,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63,225 元及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128,305 元,共計291,530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



3 月3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3 月 至104 年2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94,029 、410,884 、383, 461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 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至105 年9 月共5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 實領薪資數額為27,008元【計算式:( 27067+26312+2627 3+28742+26646)÷5 =27008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 費、健保費。】,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6,300 元、房屋租金分攤 額4,5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其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8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300 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 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 現每月分擔房屋租金僅4,500 元,已低與桃園區一般租屋 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債務人已離婚,尚須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92及95年出生,債務人陳報與子女生父 分攤後扶養費共計8,000 元,已為縮減,應屬適當,准予 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5.89 %列入還款【 計算式:432000÷(291530+27008 ×72-24800 ×72)= 0.9589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 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 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 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 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 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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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