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霈嫻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自同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債務人現任職於 南門國小附設幼兒園,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於 105 年10月26日到院陳述綦詳,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 償,每期清償14,256元,總清償金額為1,026,432 元,清償 成數為5.7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度、102 年度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為758,089 元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26,43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原為市立鶯歌幼兒園(下稱鶯歌幼兒園)之代 理教師,觀諸鶯歌幼兒園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其年 終係以10個月計算獎金,又債務人為約聘教師,每年7 月至
8 月未受領薪資,其每月原固定領取39,781元,嗣調高為 39,809元(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37,470元【計算式:39,809×10/12+年終獎金51,550÷12 ≒37,470】,嗣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訊問時,債務人稱已 改赴南門國小附設幼兒園擔任代理教師,爰考量代理教師之 薪資有其固定性,仍以上開計算結果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228元(房租 5,500 元、機車加油200 元、瓦斯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 70元、光纖費420 元、手機費227 元、醫療費用120 元、看 病掛號費600 元、水電費700 元、扶養費2500元、長女學費 764 元、長女公車費1,430 元、膳食費7,200 元、汽車強制 險100 元、使用牌照稅297 元、燃料使用費200 元、車輛維 修250 元、日用支出1,150 元)。債務人有三名子女,其中 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至未成年之長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 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而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學費、 公車費合計4,694 元,依桃園地區物價、債務人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觀之,其所提列之上開費用並未過高。而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22,228元,扣除房租5,500 元、長女之扶養費 2,500 元、學費764 元、長女公車費1,430 元,僅餘12,034 元,核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692元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470元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必要支出22,228元後, 餘額為15,242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 ,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256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3﹪列入還 款【計算式:1,026,432 ÷(37,470×72- 22,228×72)≒ 0.935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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