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5號
TYDM,106,聲,75,20170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林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 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有卷內調查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 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