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曜華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曜華(下稱被告)因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槍枝子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槍彈數量龐 大,經鑑定後部分為非制式槍彈,具殺傷力,又被告前亦曾 因持槍涉犯殺人未遂罪,於本案遭查獲時仍在假釋中,殘刑 尚有2 年半,現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 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目的、手段、其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 性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且犯 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戶籍地及工作地均位在桃園市平鎮區, 亦與家人同住,迄未有任何出境之經驗,應無逃亡之虞;且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應不至再犯此等重罪;況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為羈押之原因,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法院如已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始得予以羈押,是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率然羈押 ,又被告已據實陳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之理由羈 押被告,與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爰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 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 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 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 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 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 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 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 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 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 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 押之審查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 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 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
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 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 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 ,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 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 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且有相關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槍枝子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上開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已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供承遭查獲時係在假釋中,殘 刑尚有2 年半,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準此,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 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前開重罪,且依卷內 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 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 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 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 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 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 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