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號
TYDM,106,聲,44,2017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朝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104 年4 月7 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 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之1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9日為警採 │ 103年9月22日 │ 103年9月23日 │
│ │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3年度偵字第21008│
│ │30號 │21號 │號 │
│ │ │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3月11日 │ 104年7月15日 │ 104年8月28日 │
│ │ │ │ │ │
├───┼────┼──────────┼──────────┼──────────┤
│確 定│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6│104 年度上訴字第2539│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4月7日 │ 104年11月23日 │ 104年12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6295│署104年度執字第17214│署105 年度執字第2998│
│ │號 │號 │號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