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4號
TYDM,106,聲,34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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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紹弘
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筱玲
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重訴
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6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刑事停止 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呂紹宏、陳筱玲林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愈增逃亡



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 年10月7 日起予 以執行羈押,另自106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四、次查,被告等人就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為憑,足 認上列被告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匿以規 避重刑可能性,由此足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 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06 年2 月7 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 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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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