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3號
TYDM,106,聲,32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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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 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慶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惟如附表編號2 、5 、6 、7 、8 部分所示之罪刑雖 得以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固分別經①附 表編號1 、2 部分,於105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2 罪確 定;②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於105 年10月3 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③附表編號7 、8 、9 、10部分,於105 年 11月2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第12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
㈢依前揭說明,前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原3 判決共計10罪,刑 期總和為5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3 、4 、5 、6 部分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加計附表編號7 、8 、9 、10部分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 4 月(刑期總和為4 年)。本院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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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