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號
TYDM,106,聲,3,20170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7 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得憑空臆測 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法院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安頓 好家中年邁雙親及幼子,使被告可以安心入監,爰聲請法院 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 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黃麒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有證人陳 莉、郭先林陳錦繡、朱海豔之證述,及偵查卷內相關書 、物證可佐,被告黃麒恩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麒恩於 短時間內反覆為2 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羈押原



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黃麒恩 先於105 年9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竊 取GE X-42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同案被告歐有福騎乘前 揭機車搭載被告黃麒恩共同搶奪被害人陳莉所有之金項鍊 ,復隨即又於105 年9 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38 巷口竊取BFR-9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騎乘上揭機車搶奪 被害人陳錦繡之K 金項鍊,是被告於短時間之內反覆為竊 盜及搶奪犯行,且犯罪手法一致,自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 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被 告無再犯之可能,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 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復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 節,均係為躲避追查,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再騎乘 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搶奪之對象,趁被害人不備之際 ,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其犯行嚴重違反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6 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請求法院 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安頓好家中年邁雙親及幼子,使被 告可以安心入監云云,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 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