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48號
TNDM,90,交聲,48,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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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設台南市
  代 表 人 吳鐵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 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規 定甚明。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前述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 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 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士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Y九—七九五五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一分許,由不詳之駕駛人駕駛,而以時速一百零九公里之速度,行經 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七‧六公里處,而為執 勤之交通警察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超速違規,並加以攔檢,然該不詳駕駛人 竟未停車,且加速駛離現場等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第一四 一七七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 之前述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黃寶輝,亦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那部車是休旅車,我與同事在東西向快速 道路路肩作測速,當時車流量很少,他走內車道,我們有攔他但沒有停, 我們當場就記下車號及廠牌及顏色,我們在取締時需車號、廠牌及顏色三 項資料,向指揮中心查詢,符合的情形下,指揮中心才會將車籍資料給我 們,如果有一項不符指揮中心就會管制,不讓我們逕行舉發。我不認識異 議人,跟他沒有任何關係,我們當天確實有測到其超速(一0九公里)。 」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 小客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由不詳之駕駛人駕駛而超速行經國道八號高 速公路東向七‧六公里處。
(二)至本件異議人漢士公司僅以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並未於本件案載時間, 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七‧六公里處,而指摘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然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且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 是異議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 勤員警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前開違規超速舉發,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不實或瑕 疵存在。故如前述,交通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基於職責,在確認車號 、車型及顏色無誤後,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 議人徒以舉發警員並未預留證據以證其實,指摘本件裁決處分不當,則非 有理。基此,本件異議人漢士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於案載舉發時間,經 不詳駕駛人駕駛,而超速行經上述高速公路,且經攔檢並未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士公司所有之右述小客車,有於上開 時、地,由不詳駕駛人駕駛,超速且不遵指揮停車受檢,而違反高速公路 管制規定之事實,既堪認定,故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黃寶輝依照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 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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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