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36號
TNDM,90,交聲,36,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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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JA-四四八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 帽經警欄查不停並加速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王生發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參以證人王生發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 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復證稱:「當時我 見一男一女共騎機車,均未載安全帽,我欄檢,他們有停一下來看後,就又騎走 了,我有做記錄」(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 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當時伊與友人馬婉玲、馬依 婷在伊家,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馬婉玲到庭證稱:「八十九 年五月份我在找工作。只記得為找工作到異議人家,是哪一天已不記得了。」; 另證人馬依婷亦到證稱:「八十九年五月我有去找異議人,為何事找他,我已忘 了。不是很確定是否五月十九日去找異議人。我已都不記得了。」是證人馬婉玲馬依婷所述之情節,尚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異議人就舉發違規時間確 係在家未騎乘機車外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車輛由家屬或友人使用, 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 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無不合,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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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