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3號
TYDM,106,聲,18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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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振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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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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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7月8日 │104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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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 │19506號 │第1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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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年度交訴字第3 │
│ 實 │ │1258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 │105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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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年度交訴字第3 │
│ 判 │ │1258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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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427號(已執畢) │14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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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