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號
TYDM,106,聲,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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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IRNAWATI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矚
訴字第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懷有約1 個月身孕,請法院考量懷孕 期間就診便利性及健康等因素,准予交保,且先前係因對教 會之生活規範及管理難以適應,故而離開法院命限制住居之 處所,然均有遵期到庭,並無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 難以進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 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滯留在臺期間無 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然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考量,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限 制住居而未予羈押,詎被告未遵守限制住居之處分,且私下 與同案被告侯孟成見面,而經本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故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5 年12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



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逾期滯留在臺之逃逸外勞,本無固定住居所,嗣復擅 離法院命限制住居處所之情,故顯認有逃亡之虞,另前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與同案被告侯孟成張珠月共為本 案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105 年度矚訴字 第2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1頁背面),且亦坦承於10 5 年8 月23日後有私下與同案被告侯孟成會面之情(105 年 度矚訴字第2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48 頁及背面), 可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勾串事證之虞,故而本案自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 其羈押之必要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手段加以替 代,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另以其懷有身孕請求交保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懷孕週數等 情,業據該所函覆稱:本所於105 年12月20日經康健診所婦 科醫師超音波診查,簽註意見「子宮內單胎妊娠6-7 週,合 併先兆流產」。目前妊娠週數10-11 週,暫無特殊主訴,所 內持續追蹤評估懷孕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106 年1 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0250 號函及所附康 健診所超音波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於 羈押期間未獲適當醫療照護,且參酌前開函覆內容,看守所 仍對被告持續追蹤評估其懷孕情形,故被告尚得由戒護就醫 方式,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又其 懷孕週數僅為10-11 週,尚未滿5 月,是其所提事由,與法 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所執係因無法適 應教會生活,故離開限制住居處所云云,然被告本已為逃逸 外勞,逾期滯留在臺期間,無固定居住所,經法院命限制住 居期間,竟恣意離開該處所,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刑事訴追而 逃亡之計算,復私下與同案被告會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更易前詞,益徵其有匿飾刑責之謀劃,足見其所辯因無法適 應教會生活而擅離限制住居處所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無足 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非屬有據,自難憑此准予 停止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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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