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歷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就其等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乙○○、丙○○被訴 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 據方面增列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至被告丙○○所為,乃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觀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上載共同犯案之少年於各該行為當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施筱輝、其餘不詳人士偕 同前開少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針對此兩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是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此兩部分犯行 俱須加重其刑;㈢探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原即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 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內,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若有施加毆打,自屬妨害 行動自由內含之同一意念,縱合於刑法傷害罪之要件,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736號、86年度台上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乙○○、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際 雖曾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係將傷害之舉劃歸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一 節,容未妥恰;㈣檢視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顯示,其因施 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爾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刑事裁定定其前開兩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俟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徒刑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諸罪,故其所犯之本案各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一概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乙○○、丙○○犯 後業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態度勉可,但已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非微,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致使告訴人之損害 未獲彌補,進斟被告乙○○、丙○○兩人年輕氣盛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