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號
TYDM,106,簡,2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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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6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傑楊萬裕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分租套房之 鄰居,洪偉傑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因在上址 走廊外與套房內之楊萬裕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電擊棒在楊萬裕之套房門外,先開啟電擊棒發出聲響,要求 楊萬裕走出套房門外,待楊萬裕詢問洪偉傑手持何物品後, 復以電擊棒我買的、我就是要電你們這些神經病等加害楊萬 裕身體之事項恐嚇楊萬裕,使楊萬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楊萬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與告訴人楊萬裕之指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頁、第24-2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 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62頁反面- 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2 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惡性相較以加害他人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惡性雖較輕微,然其惡性仍較以加害他 人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更為重大,暨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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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