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6號
TYDM,106,桃簡,16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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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毅(原名廖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 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 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 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扣案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確實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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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