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 CHING HUANG(中文姓名:秦欽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 CHING HUANG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鼻管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民國10 5 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起」應予補充為「105 年11月6 日上 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並補充扣案物為「扣得鼻管 吸食器1 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IN CHING HUANG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0月30日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5 時4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 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 年11 月6 日上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次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鼻管吸食器1 支(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 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1 頁、第24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 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 鼻管吸食器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