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50號
TYDM,106,桃簡,15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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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核與證人即上開宮廟會計戴 春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為「核與證人即上開宮 廟會計戴春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香油錢箱1 個、新臺幣4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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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